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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96號

發明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吳明鴻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侯東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96號

抗告人
胡厚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前於民國92年7月21日以「按壓式接桿護套」向相對人申請發明專利,經相對人編為第92119782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23279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訴外人徐姿琳以證據1、證據2之組合、證據1、證據3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以證據1、證據5之組合、證據1、證據6之組合、證據1、證據8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以證據1、證據3之組合、證據1、證據7之組合、證據1、證據8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對之提起舉發。經相對人審查,以98年5月13日(98)智專三(三)05055字第098202820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1月17日經訴字第0980612158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下稱第1次訴願決定)。徐姿琳不服,對經濟部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命抗告人獨立參加訴訟,且於99年6月17日以99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認定證據1、證據2之組合、證據1、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證據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而證據1、證據6之組合、證據1、證據8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證據7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而證據1、證據3之組合、證據1、證據8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據此認為相對人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原處分,並無違誤,第1次訴願決定有所未洽,而判決撤銷第1次訴願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0年5月12日100年度判字第7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訴訟)。經濟部因此就本件舉發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以同年8月9日經訴字第100610291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原訴願決定)。抗告人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下稱本案訴訟)。是以關於證據1、證據2之組合、證據1、證據3之組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證據5之組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證據7之組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等爭點,屬前案訴訟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已生拘束力,在未有新事實或法律變動之情形下,抗告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於本案訴訟主張前揭證據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且徐姿琳所提之前案訴訟為撤銷訴訟,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亦為撤銷訴訟,此二訴訟之對象均為抗告人之系爭專利權存在與否之法律關係,是以此二訴之訴訟標的同為抗告人之系爭專利權存在與否之法律關係。原審法院於前案訴訟已命抗告人參加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7條規定,前案訴訟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亦有效力,抗告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斷效力所及之本案訴訟,不得再行提起行政訴訟,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訴外人徐姿琳所提之前案訴訟,乃以經濟部為被告,請求撤銷經濟部第1次訴願決定,且相對人並未參加訴訟。本案訴訟則以相對人為被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兩件訴訟程序當事人不同、撤銷對象不同,何能以二訴訟之對象均為抗告人之系爭專利權存在與否之法律關係?更何能謂二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又「爭點效」與「訴訟標的」不同,即使承認爭點效,亦須前後訴訟之當事人相同,原裁定似將「爭點」與「訴訟標的」混為一談,且欲判定後訴訟之爭點是否與前訴訟相同,是否為前訴訟判斷效力所及,必須在後訴訟進行實體審理,令雙方當事人表示意見,而非逕以裁定駁回云云。

四、本院按: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為「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又判決對於經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裁定命其參加或許其參加而未為參加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徐姿琳所提之前案訴訟,業經原審法院裁定命抗告人獨立參加訴訟,則前案訴訟之判決效力當然及於抗告人。而訴外人徐姿琳所提之前案訴訟,係以第1次訴願決定違法為由,訴請撤銷第1次訴願決定,並經判決撤銷第1次訴願決定確定,則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第1次訴願決定違法致徐姿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且抗告人並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嗣經濟部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重為原訴願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案訴訟,以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違法為由,訴請撤銷,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違法致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且原訴願決定係於第1次訴願決定經前案訴訟判決撤銷後所重為,足見前後2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原裁定認前後2訴之訴訟標的同為抗告人之系爭專利權存在與否之法律關係,已有未合。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即學理所謂之「爭點效」。至於「爭點效」之效力與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則尚有不同。原裁定雖謂證據1、證據2之組合、證據1、證據3之組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證據5之組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證據7之組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等爭點,屬前案訴訟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已生拘束力,在未有新事實或法律變動之情形下,抗告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於本案訴訟主張前揭證據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情,似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然查,「爭點效」並非程序事項,而為實體事項,原審法院尚不得以本案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從而,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侯 東 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96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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