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31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316號
- 聲請人
- 德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邵企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聲請補充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99號裁定及101年3月8日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民國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相對人補稅裁罰,聲請人循序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不服補稅之訴願,但撤銷罰鍰處分(復查決定)。就駁回補稅部分,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為本院97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駁回上訴。(罰鍰部分,相對人重核結果,維持原核結果,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92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為本院96年度判字第927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嗣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判字第3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99年度判字第788號判決廢棄該確定判決,並將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時,因聲請人併聲明請求撤銷罰鍰處分,原審法院審理後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93號判決,除撤銷聲請人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設算利息收入新臺幣17,169,909元及該部分應補徵稅額部分外,同時駁回聲請人撤銷罰鍰處分之請求,聲請人就駁回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93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猶未甘服,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999號裁定(下稱駁回再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嗣聲請人以上開駁回再審裁定有一部脫漏為由,聲請補充裁定,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裁聲字第2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今聲請人復對駁回再審裁定及101年度裁聲字第22號裁定不服,同時具狀聲請再審。
二、本院查:
㈠關於100年度裁字第2999號裁定(即駁回再審裁定)部分: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駁回再審裁定係於101年1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又因聲請人設址於臺北市,無在途期間,算至101年2月2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雖於101年2月1日具狀對駁回再審裁定聲請補充裁定,然查其行政訴訟聲請補充裁定狀內,並無對駁回再審裁定表示不服而聲請再審之意,是聲請人遲至101年4月16日始具狀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㈡關於101年度裁聲字第22號裁定部分: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惟核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101年度裁聲字第22號裁定以駁回再審裁定並無裁判脫漏情事,而駁回其聲請補充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