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39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399號
- 上訴人
- 鄭添田
- 上訴人
- 王阿秀
- 上訴人
- 王志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簡坤山 律師
- 被上訴人
- 宜蘭縣大同鄉公所
- 代表人
- 陳成功
- 訴訟代理人
- 楊德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1月31日召開大同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上訴人鄭添田申請宜蘭縣大同鄉○○段760、559、403地號及四季段576地號(下各稱「系爭760、559、403、57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4筆土地)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登記案。被上訴人復於89年4月14日派員履勘現場,因上訴人鄭添田陳稱該土地皆為其開墾完竣並有耕作事實,被上訴人遂依「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所載之內容及現場已耕作之事實,准予上訴人鄭添田就系爭4筆土地之耕作權設定登記。其後,上訴人鄭添田於90年9月21日將系爭760地號土地耕作權無償贈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阿秀(即上訴人鄭添田之妻);上訴人王阿秀復於93年8月13日將該土地耕作權無償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子王志明。嗣訴外人李鴻章、廖好助、李文雄及柯陳連琴等人先後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表示渠等分別在系爭4筆土地上耕作,上訴人鄭添田、王志明並無在該等土地上有耕作之事實,案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3月11日及100年4月13日召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爭議協調會議結果,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鄭添田、王志明均坦承與上訴人王阿秀等3人在系爭4筆土地上未有耕作及自行耕作使用之事實,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以100年6月7日大鄉農字第1000006860號函撤銷核准上訴人鄭添田申辦系爭4筆土地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登記之處分;及以100年6月7日大鄉農字第1000006947號函、100年6月8日大鄉農字第1000007002號函(上開三函合稱原處分)分別撤銷核准上訴人王志明、王阿秀申辦系爭760地號土地耕作權移轉登記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系爭576、760、559地號土地最初均為上訴人鄭添田之父鄭清池生前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嗣由上訴人鄭添田繼承繼續耕作,雖其有中斷耕作但一直在管理中,故合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原判決僅就被上訴人有利之部分為審酌,自有事實認定及調查證據,未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再上訴人未故意隱瞞非實際使用人及自任耕作之事實,被上訴人於89年間核准上訴人鄭添田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耕作權,迄今已分別逾43年、10年之久,並無原判決所指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之資料及為不完全陳述之情形;且上訴人對上開授益處分之信賴利益,並以土地登記保護第三人之絕對公信力,顯然大於撤銷所欲之維護之公益,原判決認上訴人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有違法。又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剝奪上訴人之既有權利,卻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有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瑕疵,且土地爭議委員會係屬調解程序,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之陳述,不得採納為裁判之基礎,原判決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就系爭4筆土地雖曾為上訴人之父鄭清池所開墾及自行耕作,惟於鄭清池死亡後,上訴人鄭添田並未在該等土地上自行耕作,其於89年初申請系爭4筆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即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之規定不符;及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以前,已給予上訴人鄭添田、王志明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上訴人三人未於系爭4筆土地上自行耕作之事實,於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以前,縱未給予渠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認定,另上訴人鄭添田謊稱系爭4筆土地為其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致被上訴人作成准許其就系爭4筆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之違法處分,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及為不完全陳述;及上訴人王阿秀、王志明為上訴人鄭添田之至親,對於上訴人鄭添田未於系爭760地號土地自行耕作應知之甚詳,卻仍受讓該土地之耕作權移轉登記,縱非明知,亦有重大過失,顯非善意第三人,核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第3款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並證人即上訴人王阿秀之女婿羅立雄所為之證言何以不足採認等節,分別予以論駁在案。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及指駁不採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尚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