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5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56號
- 上訴人
- 戴加治
- 訴訟代理人
- 蔡世祺 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
- 代表人
- 高華柱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依國軍老舊眷村建改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辦理懷德新村改建事宜,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8808號令(下稱原處分一),核定上訴人之父親戴志軍為臺北市岩山新村(下稱岩山新村)違建戶。嗣戴志軍陳情,請被上訴人同意以成本價格價購臺北市懷德新村(下稱懷德新村)重建基地26坪型住宅。經被上訴人以100年4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4729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回覆略以:懷德新村重建基地已無26坪型餘宅可供安置,無法由違建戶享有以成本價格價購之優待,所請礙難同意。而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申請。上訴人及其父戴志軍對原處分一、二均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中戴志軍所提行政訴訟部分,業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
三、原判決以:按「訴願法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現實之權利或利益者為限。……。」「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業經本院著有59年判字第211號及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可循。本件原處分一係核定上訴人之父戴志軍為岩山新村違建戶。原處分二係就戴志軍以岩山新村原眷戶身分,申請以成本價格價購懷德新村重建基地26坪型住宅,為被上訴人函復否准,足徵上訴人並非原處分一、二之受處分人。次按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2項)前項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85年11月4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本件上訴人之父戴志軍仍然健在,則本件縱如上訴人之主張,戴志軍為岩山新村之原眷戶,應享有原眷戶權益,惟仍非上訴人已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依法即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或行政訴訟。至上訴人援引之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02號判決,經查該案上訴人雖為「原眷戶」之子女,惟其等係在原眷戶亡故承受原眷戶權益後,始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就原處分註銷原眷戶權益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與戴志軍仍健在,上訴人尚非可承受戴志軍關於岩山新村之原眷戶權益,兩者情況迥異。上訴人執該案判決,主張其就原處分一、二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要非有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㈠程序方面: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意旨,眷戶子女本有可能因該規定而成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且上訴人與其父本同居一處且又為直系血親,自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又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02號判決亦將眷戶子女視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無論從實務見解、比較法觀點或憲法基本權保障之觀點出發,凡屬於有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之可提起行政訴訟之人,原判決理由書論點要屬無稽,適用法規不當,理由欠備。㈡實體部分:本件行政處分顯然違背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原判決未做實體審理,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認定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予駁回,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未論斷,或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屬實體上之理由,因與本件裁判結果無涉,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