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2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26號
- 聲請人
- 邱蘭筑
- 送達代收人
-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陸軍專科學校、國軍北投醫院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再審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認屬國家賠償之請求,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以98年度訴字第656號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嗣聲請人以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6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404號裁定(下稱本院前確定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101年2月10日,具狀以該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179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嗣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6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並未據敘明究有如何合於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為再審聲請部分,則已逾再審不變期間,均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猶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觀諸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100年10月12日收受本院前確定裁定,即於100年10月21日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逾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不變期間。至101年2月10日所提之書狀,係為該次聲請再審理由之補正說明,非屬另為再審之聲請;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係於101年2月10日始聲請再審係有誤會。又聲請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4款規定,不服本院前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原審法院管轄。而相對人係依偽造之病歷,對聲請人為停役之處分,應予撤銷,並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64,280元等語。經核無非以其主觀歧見,就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事項而為指摘,惟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暨其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