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73號
- 上訴人
- 賴陳美子
- 被上訴人
- 彰化縣大村鄉公所
- 代表人
- 張良烟
- 參加人
- 賴俊安
- 參加人
- 賴婉婷
- 參加人
- 賴佑宗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賴謝彩蓮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吉生所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182之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鄉○○段44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由參加人賴俊安及參加人賴婉婷、賴佑宗、賴謝彩蓮之被繼承人賴清潭(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死亡)承租,雙方訂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書字號為大上字第78號),租期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承租人賴清潭及賴俊安於98年2月6日申請繼續承租;出租人賴吉生亦於同年1月21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因賴吉生於98年3月14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及賴吉生之申請權利),而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上訴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98年7月24日彰大鄉農字第0980010264號函(下稱98年7月24日核准函)核准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承租人賴清潭、賴俊安均未提起行政救濟。另賴吉生所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182之6地號(重測後為同鄉○○段444地號)土地,由訴外人賴天發、賴偉民所承租,雙方簽訂大上字第6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至97年12月31日屆滿後,承租人賴天發、賴偉民申請繼續承租,賴吉生亦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該土地,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98年7月24日彰大鄉農字第0980010265號函核准上訴人收回自耕。惟訴外人賴天發、賴偉民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上訴人不能自任耕作,且無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事實,以98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上開第0980010265號函,並命被上訴人依原審法院之意旨作成決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99年7月15日99年度裁字第149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從事家庭農場之經營,且不能自任耕作,自始即不符合申請收回自耕之要件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以99年8月13日彰大鄉農字第0990011514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撤銷上開98年7月24日核准函,並准許承租人賴俊安、賴清潭繼續承租系爭土地、租約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為期6年。其間,上訴人於99年7月27日另提出申請函,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亦經被上訴人以99年8月13日彰大鄉農字第0990010584號函(下稱原處分二)駁回其請求。上訴人對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具自耕農身分,且身體健康,依經驗法則應認有自任耕作之能力;而其僱用賴世富助耕,訂有「農業用地委託代耕契約書」為憑,亦足證上訴人有委託代耕之能力及事實,原審卻認定其不能自任耕作,是判決違背法令。又本案與原審前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上訴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證明能自任耕作,原審逕適用爭點效論斷,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214條規定之違法。(二)農業經營和農業經營管理之樣態無關,上訴人確有在彰化縣大村鄉村○段793地號自耕地為家庭農場產稻銷售之事實,且其申請收回毗鄰自耕地之土地自耕,應足認將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付諸實施而非僅於籌劃,自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第2項規定。原審竟以其對自耕地管理鬆散而曲解為無農業經營,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三)被上訴人撤銷上開98年7月24日核准函,實因對農業經營之解釋變更,原審認上訴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亦有違法。又上開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僅為同條第1項第2款之替代要件,二者必合併觀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為原處分一前,另補正同條第1項之資料,自為法所之所許,原判決解釋上開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為一獨立請求權基礎,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未從事農場經營,且不能自任耕作,自始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申請收回要件之認定;及上訴人無農業經營之事實,而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耕地,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及陳述,核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另上訴人提出之委託代耕契約書、現場耕作照片、購買農藥補助清單及銷貨支票等資料何以不足為本件有利事實之採認等節,分別予以論駁在案。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尚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