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9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496號
- 上訴人
- 甲○○○(即原審參加人)
- 送達代收人
- 乙○○
- 上訴人
- 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即原審被告)
- 代表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丁○○(即原審原告)
- 安區安和路1段78巷45號1樓
- 西路338號
戊○○(即原審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44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過溝段182-6地號,原為被繼承人賴吉生所有,賴吉生於民國98年3月14日死亡後,由上訴人甲○○○繼承,下稱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所承租,被上訴人與賴吉生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至97年12月31日屆滿。嗣被上訴人申請繼續承租,賴吉生則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彰化縣大村鄉公所(下稱大村鄉公所)審查被上訴人收入支出後,核定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認上訴人甲○○○(賴吉生之繼承人)申請收回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爰核准收回自耕,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即大村鄉公所)對於原告(即被上訴人)對參加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444地號土地申請繼續承租,應依本判決之意旨作成決定。」,上訴人甲○○○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甲○○○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係以:現今農業經營已走向分工、專業之企業化經營,家庭農場之農業經營不再侷限於親自下田之耕作行為,凡謀劃安排組織農業產銷班、租賃耕地、委託代耕或其他經營方式擴大經營規模,能使農產品之產銷達到最高效率,獲得最高利潤,均為政府所鼓勵,而法律並未禁止農產經營者和受其委託代耕者不得再有其他民事上委任關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委託訴外人賴世富代耕之經營模式,符合現今農業法規及政策;又上訴人甲○○○有家庭農場,且同時收回彰化縣大村鄉○○段444地號及445地號土地,足認有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目的,且其收回耕地後經營面積增加有擴大之事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況無論是委託企業經營或委託代耕均係出租人自任耕作,且不得以出租人職業、年齡或居住地距耕地遠近作為不能自任耕作之認定,故應認上訴人甲○○○係實質上具有自任耕作能力等語,資為論據。惟查:
(一)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甲○○○係以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村○段793地號土地為自耕地,擬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惟其並未親自耕作該土地,亦未由其共同生活戶之成員耕作,雖甲○○○主張目前該土地係委託訴外人賴世富代耕,然依賴世富到庭所證,賴世富對於上開大村鄉村○段793地號土地,所為已非僅就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加以處理,顯已逾「委託代耕」得實施之範圍;而甲○○○或賴吉生對於該土地,幾近放任之處理,顯未為「從事農業經營」所必要之管理,其與其共同生活戶之成員尚難認有於該土地耕作之事實,自不得認為其等於該土地經營家庭農場。另甲○○○現設籍臺北市,其亦陳稱「28歲嫁于賴吉生,亦務農種田歷5年多方北遷」,可見甲○○○早已遷居臺北,其住居所與系爭土地相距甚遠,以本件甲○○○之情形,尚難僅以甲○○○所出具之一紙切結書,即認甲○○○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指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謂之「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情事,係一事實問題,自應有相當之證據,不能僅憑出租人之片面空言主張,即予認定,而證人賴世富亦證稱甲○○○並未以擴大家庭農場之經營,擬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事與其商議。是甲○○○對有擴大家庭農場之經營一事,僅止於「想法」之階段,尚難認已有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具體計畫事實。綜上事證,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核准甲○○○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情。經核於法無違。(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開論斷,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