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2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20號
- 抗告人
- 吳采薇
- 訴訟代理人
- 黃沛聲 律師
蔡思玟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核定其民國96年度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補徵稅額513,136元,並按所漏稅額處罰鍰226,827元,循序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訴願無理由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於100年9月19日收受復查決定書,有送達郵件回執可按,因抗告人住於臺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其訴願期間自次日即同年9月20日起算,至同年10月19日(星期三)屆滿,但抗告人於同年10月20日始提起訴願,業已逾期。訴願決定就抗告人逾訴願法定期間提起之訴願應不予受理,而誤為實體決定,依本院62年判字第583號判例、57年判字第320號判例意旨,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審查認定,不受該訴願決定之拘束。而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等語,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暨其等係基於依法行政之立法理由,應認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本應依職權撤銷,即使該行政處分已因救濟期間經過而生形式確定力者亦然。是抗告人提起之訴願,雖有遲誤訴願期間情事,然財政部訴願決定既以實體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駁回抗告人之訴願,可認訴願逾期之瑕疵已經補正,且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系爭處分之違法亦應使行政機關撤銷之。是司法機關應就本件為實體審查,不應逕以裁定駁回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即明。又受處分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復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故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屬未經合法訴願,則其復提起之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100年9月19日收受相對人之復查決定書,惟至同年10月20日始提起訴願一節,有送達證書及訴願書上總收文條碼之日期可稽,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審認抗告人之訴願逾期,即無不合。又「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固分別為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明定,惟此等規定係基於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如任其存在,顯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之意旨,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賦予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職權,尚不得因此而謂已逾期提起之訴願得因此成為合法。抗告人提起之訴願既已逾期,且此逾期之事實,並不因訴願決定誤為實體認定,即得認其無訴願逾期之情,況本件之訴願決定亦未認原行政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而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為決定情事,亦有訴願決定書可按。本件抗告人提起之訴願既屬逾期,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屬未經合法訴願,是其復提起之撤銷訴訟,原裁定認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援引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指摘原裁定未為實體審理係屬違法云云,核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