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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78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劉鑫楨姜素娥吳慧娟許瑞助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78號

上訴人
生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景文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係各種電扇及其他家用電器用具製造加工廠商,經檢舉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2日向被上訴人檢舉上訴人涉嫌逃漏稅,被上訴人函請各金融機構提供相關資金往來明細資料,查獲上訴人95年1月至12月銷售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56,339,732元,惟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僅申報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淨額合計87,593,262元,其餘68,746,470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致逃漏營業稅額3,437,324元,被上訴人乃通報其所屬豐原分局補徵營業稅額3,437,324元,並經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3,437,324元處1倍罰鍰3,437,324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決定追減罰鍰1,718,662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未逐筆查核上訴人及其代表人劉景文95年度銀行帳戶全部存入金額,亦未說明何筆收入為漏報,銷售對象為何,僅抽查上開帳戶95年1月至3月存入之部分代收票據及約談開立支票者,即以上開帳戶95年度全部存入金額,扣除已申報之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後之餘額,推定為漏報銷貨額而予以補稅處罰;而原判決亦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開帳戶存入金額非屬營業收入,顯然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且其判決理由有違論理法則。又被上訴人以臆測推定之金額核定漏報銷售額,予以補稅處罰,亦已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上訴狀植為76)號刑事判例意旨,原判決予以維持,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判例及有違論理法則之違法情事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判例或適用不當或有違論理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78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