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6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68號
- 再審原告
- 陳瑞文
- 訴訟代理人
- 薛銘鴻 律師
- 再審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啟翔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滿雄
- 訴訟代理人
- 劉秋絹 律師
蕭世光 律師
章修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6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再審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1月30日以「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向再審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92201827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27446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再審被告審查,以99年2月24日(99)智專三(三)05055字第099201167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再審被告之訴訟後,並以99年度行專訴字第1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附件4係德國PFAFF公司474型縫紉機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21號之引證2案萬特公司MS-474型縫紉機,經比對分析後,係相同之技術與結構,此亦經再審原告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所肯認,職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揭判決已確定上開引證2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應有既判力,原審法院應受拘束,則附件4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惟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即認再審原告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駁回上訴,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6條判決之羈束力及第213條判決之確定力云云。經核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歧異見解,難認已對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