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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94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蔡進田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94號

抗告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等人間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於(一)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二)100年10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8號裁定、(三)100年1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77號裁定、(四)100年12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五)100年1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執字第129號裁定、(六)100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七)100年1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案由欄所示各裁定提起抗告,均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940號、100年度裁聲字第38號、101年度裁字第120、19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又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101年1月16日、30日、2月16日、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各該裁定於100年12月21日、101年1月18日、2月1日、20日、22日送達,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0年12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又具狀請求訴訟救助而無任何資料,不能否定業受駁回之效力。其迄今尚未補正,抗告均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94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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