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6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60號
- 上訴人
-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江國松
- 訴訟代理人
- 葉維惇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
- 送達代收人
- 邱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負3,244,277元,原經被上訴人核定負736,318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其虛報佣金支出13,090,000元,致漏報課稅所得額13,090,000元及未分配盈餘9,817,500元,通報被上訴人審理結果,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9,081,182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908,118元,應補稅額908,118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454,05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0年4月2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5772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遂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1.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中一再陳明,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之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確有付款之事實,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應無須處罰,則本件未分配盈餘亦無處罰之理;惟原判決對此隻字未提而逕予處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應予廢棄。2.原判決認定本件並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顯未究明未分配盈餘申報資料係源於所得稅申報結果,倘所得稅申報費用遭剔除,必導致未分配盈餘短報之情事,屬一行為連帶產生之結果,且同置於一份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申報,上訴人無任何故意、過失責任,自不應連帶處罰,故原判決顯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有間,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應予廢棄。3.原判決明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4項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2項所稱之稅後純益,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則上訴人於原申報時依法先採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稅後純益,作為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並無任何虛報之故意、過失;至於被上訴人嗣後依據查得資料另為核定,與原申報之故意、過失責任無涉。惟原判決竟認定「核其所為,縱無故意至少應有過失」,其判決理由自相矛盾,當然違背法令,實已構成法定上訴事由,應予廢棄等語。
四、本院按:本件上訴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定之。觀諸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並無上訴人所稱其主張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一節之記載,且該判決係關於上訴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徵稅款及處罰鍰事件,與本件非屬同一年度,該案亦係以原審96年度訴字第4069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乃將該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並未確定,與本案顯屬無關。上訴意旨以顯屬無關之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要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其餘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當,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就原判決理由,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