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1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15號
- 抗告人
- 陸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邱輝煌
- 訴訟代理人
- 陳大俊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全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原審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假扣押裁定)准予相對人即債權人得對於抗告人即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億7,8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後,兩造雖曾就抗告人自行清除、處理臺中市○○區○○路○○巷100號之1之現有石業有限公司場址(系爭場址)之廢棄物開會討論,並達成決議;相對人並以民國100年12月22日中市環廢字第1000099929號函原則同意抗告人提送之「含重金屬有害事業廢棄物21,600噸清理工作處置計畫書」(下稱清理計畫書)。惟抗告人之清運作業業經相對人於101年1月11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10003684號函請抗告人立即停止,足認抗告人尚未完成清除、處理廢棄物工作,於抗告人不為清除處理時,相對人仍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事等語,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假扣押裁定認相對人所欲保全之權利係行政執行法第29條關於命義務人繳納預估代履行費用之權利,卻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准予假扣押,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又相對人既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免供擔保即可查封抗告人之資產,自應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特別規定審酌本件假扣押裁定是否應予撤銷,則相對人尚未因代為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而支出任何必要費用,嗣又與抗告人達成協議,已由抗告人開始自行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應認本件所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相對人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又依抗告人整理之清運現有場址廢棄物車次、數量、支出統計表,足徵相對人在本件假扣押程序主張其欲代為履行清除之系爭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其所謂可命抗告人繳納代為履行清除事業廢棄物預估費用1億7,850萬元之權利,應認已不存在,抗告人主張本件所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請求撤銷假扣押,自屬有據;另相對人101年2月1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06380號函業已同意抗告人繼續清運廢棄物,故關於兩造就廢棄物清除處理事宜所達成之決議事項,抗告人仍依協商決議之旨執行清運,並無違反決議之內容或不為清除處理之行為等語。
四、本院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而其所稱「假扣押原因消滅」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又該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而言。經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於100年1月21日、3月6日、3月26日、4月9日、4月24日、5月7日委託非法業者利用35噸曳引車於系爭場址非法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共255車,合計8,925噸(下稱系爭8,925噸廢棄物),經相對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規定裁處罰鍰30萬元,並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完成改善,相對人為代抗告人清除處理系爭8,925噸廢棄物,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估計代履行費用為1億7,850萬元,限期通知抗告人繳納亦未繳納,乃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審法院以原假扣押裁定准予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億7,8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兩造於100年11月8日就系爭場址之廢棄物清除處理事宜進行協議,抗告人同意依檢察官起訴書內容清運在系爭場址棄置之廢棄物21,600噸(包括系爭8,925噸廢棄物在內),並經相對人同意抗告人所提之清理計畫書,由抗告人自行開始清除處理等情,有上開原假扣押裁定及清理計畫書可稽,足見抗告人依上開協議經相對人同意自行清理在系爭場址之21,600噸廢棄物中,僅限於相對人原欲代為清除抗告人於前揭期間傾倒之系爭8,925公噸廢棄物之代履行費用1億7,850萬元,係相對人於本件假扣押程序主張所欲保全之請求,並不包括其餘12,675噸廢棄物(21,600-8,925=12,675)。又查,抗告人自100年12月26日起執行清除、處理作業,其間,雖曾因未依上開清理計畫書進行清除、處理工作,經相對人於101年1月11日發函命抗告人停工,惟經抗告人提送執行改善報告後,相對人已於101年2月1日發函同意抗告人自同年2月3日起繼續進行清運,迄101年2月18日止,抗告人清除之廢棄物數量已達9,343噸,業據抗告人提出清運系爭場址廢棄物之車次、數量、支出統計表及相對人101年2月1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06380號函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則抗告人於上述執行期間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是否包括相對人查獲之系爭8,925公噸廢棄物及其數量若干?攸關相對人在本件假扣押程序所主張欲保全其代為履行清除系爭8,925噸廢棄物所需代履行費用1億7,850萬元之請求,是否因抗告人已自行清除、處理,即無由相對人代為履行之必要,而喪失相對人原聲請假扣押請求之權利。則原審未詳究相對人於本件假扣押程序請求保全之權利範圍及依職權查明抗告人清除系爭8,925噸廢棄物之狀況,逕以抗告人之清運作業業經相對人於101年1月11日發函請抗告人立即停止,認抗告人尚未完成清除、處理廢棄物工作,進而謂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事,實嫌速斷,亦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因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另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故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另抗告意旨主張原假扣押裁定就相對人基於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命義務人繳納預估代履行費用之權利,卻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准予假扣押,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一節,核屬原假扣押裁定是否適法之問題(抗告人對該假扣押裁定亦未提起抗告而確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撤銷假扣押事由,尚非撤銷假扣押裁定所得審酌,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