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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84號

都市更新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廖宏明陳秀媖江幸垠林金本侯東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684號

上訴人
賴秀卿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郝龍斌
參加人
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坐落臺北市○○區○○段○○段679、679-1、680地號等3筆土地(原勝利大廈基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因逢921、331地震而遭被上訴人拆除,並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劃定系爭土地為更新地區及更新單元(下稱系爭更新單元),自民國91年11月20日起生效。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8日核准參加人所擬具之系爭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參加人復於93年5月5日檢送系爭更新單元之都市更新計畫、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申請核准,並經被上訴人依法公告。嗣經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0日就系爭更新單元都市更新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之都市更新審議幹事會(下稱幹事會)決議請參加人依各幹事意見修正本案書、圖,並就陳情人意見予以回覆。參加人遂於94年3月4日再檢送本案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審議,經被上訴人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審查計畫內容,並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都市設計聯席審議委員會修正後同意通過,被上訴人旋作成95年8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570894602號函予參加人,並以95年8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57089460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在案。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分遭訴願機關就關於系爭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部分為駁回決定及關於權利變換計畫部分為不受理決定,上訴人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6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6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090號判決(下稱前再審判決)將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予以駁回,並於同日以100年度裁字第2843號裁定,將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嗣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前程序判決之事實欄記載:「參加人於94年3月4日檢送系爭土地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向被告申請審議。」然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卻變更為:「參加人復於93年5月5日檢送系爭更新單元之都市更新計畫、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申請核准」,然本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又前程序判決所指之幹事會決議,並未指示參加人應將樓層從16層樓變更為17層樓,更未指示參加人可擅將多蓋的1層樓(2戶)全歸參加人所有,是原確定判決認為版本之變更,係依據幹事會之指示,其採證認事顯有違背證據法則。又參加人送審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94年4月版本,所載適用獎勵類型是「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與93年5月5日版本所載相同,但與95年8月核定版記載「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8條第1項」不同,顯見前程序判決認參加人94年3月4日報核之權利變換計畫書是因適用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亦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又參加人變更之權利變換計畫所訂分配方式,未依行為時(即97年8月25日修正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實施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自行選擇」之規定辦理,即擅將多蓋的1層樓全數劃歸自己所有,亦有違法。且參加人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既有93年5月、94年4月、95年8月等各種不同版本,而該等版本之建築設計、樓層、總樓地板面積等內容均有不同,實不能謂非「變更」。參加人未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取得上訴人等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並舉辦公聽會及公開展覽,被上訴人亦未要求依法辦理,顯有違法。況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之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雖載有估價案例,並標示案例之坐落位置,然其標示卻錯誤不實;且臺北市○○區○○段○○段13地號92年6月間並無買賣過戶異動記錄,臺北市○○○○路○段○○巷60號地面層」、「敦化南路1段57號地面層」,該2戶房屋92年11月亦無過戶異動紀錄,涉估價案例不實;又被上訴人未採用更新前土地實際交易價,捨近取遠,低估上訴人更新前之土地價值,令參加人獲益新臺幣(下同)20億元以上,被上訴人核定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之判斷基礎顯有瑕疵云云。為此,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均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主張前程序判決之事實欄記載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異,然按前程序判決第39頁倒數第7行業已揭示「系爭更新單元依據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辦理經過如附表二所示」,該判決書附表二就日期、項目及說明即分別記載「93年5月5日,參加人送件報核(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併送)」,故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前程序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二致,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又關於權利價值估價問題,因上訴人於另案已為相同之主張,是上訴人知悉在前,自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且權利變換計畫估價報告及權利變換計畫內容均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其內容足堪確信。至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第2-13頁附圖標示之案例位置雖有錯誤,惟該事業計畫案第2-9至2-12頁所載案例之地址並無錯誤,故此形式錯誤不影響案例資料之實質正確性。再者,上訴人其餘論述已於上訴審主張,且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或第14款之規定,核與提起再審之訴規定不符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所主張之部分再審事由雖於上訴理由中未為主張,但該等事由均係於前程序判決宣判時即已存在之事由,上訴人知其事由,卻未於提起上訴時併為主張,依法已不得再於本件再審程序為主張,是上訴人再以該等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於法顯有未合。且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固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惟上開再審事由,係針對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當事人提起上訴,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以訴訟事件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不許可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時,當事人則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至於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均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如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不提起上訴救濟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即屬同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本件前程序判決係屬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不得主張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顯不合法。㈡上訴人所稱前程序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參加人於94年3月4日檢送系爭土地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向被告申請審議。」等字句,係前程序判決事實概要欄所記述之本案事實發生經過,而原審法院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係載述於前程序判決理由欄五,其中關於本件參加人何時檢送系爭土地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向被上訴人申請審議已於該項中載述「……系爭更新單元依據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辦理經過如附表二所示……」,而前程序判決書附表二就日期、項目及說明欄位第6欄即已載明「參加人於93年5月5日送件報核(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併送),本案事業計畫送件申請報核時點應以此日為準。」是前程序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無二致,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上訴人上揭陳稱,應係誤解。㈢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就都市計畫事業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之理由略以:上訴人自始參加本案之更新,既係同意參與系爭更新單元之權利人,原處分核定准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核與上訴人之意願相符,難謂有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等情。是前程序判決以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自無違誤。至參加人於94年3月4日再檢送本案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審議,乃依據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0日就系爭更新單元都市更新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之都市更新審議幹事會議決議:請參加人依各幹事意見修正本案書、圖,並就陳情人意見予以回覆所致,並非屬都市更新條例(原審判決誤載為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2條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從而自無重為計畫核准及經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再予同意之必要。再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4點、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第2項之規定,有關幹事會審查,係為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作業之一,被上訴人依該幹事會會議結論請參加人修正本案計畫書、圖並就陳情人意見為回應,自無不合。上訴人引據上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據其所提出之再審證物,不管係其所謂發現新證物,或前程序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及參加人於94年3月4日再檢送修正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審議,非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無再重為計畫核准及經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再予同意必要之事實,是上訴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㈣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關於權利變換計畫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之理由略以:(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對權利價值提出異議時,於第32條定有特別之處理程序,是上訴人對於權利變換計畫有所不服,應先踐行該條例所定調解、調處之程序辦理。而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亦陳明:「涉及權利變換價值部分,已另案向被上訴人申請調處在案,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是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依據訴願法第77條規定為不受理決定,顯無違法。因認上訴無理由,乃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又上訴人所持再審理由中關於權利變換計畫部分,係屬權利價值部分之爭議,上訴人已於其他各行政救濟程序加以主張,上訴人引據上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據其所提出之再審證物,不管係其所謂發現新證物,或前程序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對於權利變換計畫有所不服,應先踐行調解、調處程序辦理,是該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之事實,故上訴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等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無明文限制僅簡易程序案件始得適用,原審判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竟謂通常程序之案件不得適用該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之規定,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是原審判決應予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審理,以符專屬管轄之規定。且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變更」時,即有適用重為計畫核准及經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再予同意之必要,並未限制必須某種特定原因之變更,始得適用,亦未規定有某種特定原因變更時,即得排除適用。原審判決逕認參加人修正計畫書圖於94年3月4日再檢送更新事業計畫申請審議之原因,係因幹事會意見修正所致,即謂非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參加人擬具93年5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版本是16層樓,94年4月版本則是17層樓,然幹事會決議並未指示樓層應變更為17層樓,更未指示參加人可將多蓋的1層樓全歸自己所有。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圖之修正,係依據幹事會之指示,不僅採證認事不相適合,更有漏未審酌前開證物之違法。況94年4月版本,所適用獎勵類型是「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與93年5月5日版本相同,但與95年8月核定版記載「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8條第1項」有異,可證前程序判決認參加人報核94年3月4日計畫書是因適用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採證認事不相符合,有違證據法則。又參加人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有93年5月、94年4月、95年8月等不同版本,且建築設計、樓層、總樓地板面積均有不同,1樓建物的柱數一再更動,顯係變更,參加人未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取得上訴人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並舉辦公聽會及公開展覽,被上訴人亦未要求依法辦理,原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開重要證物,上訴人復發現前開未經斟酌及得使用之證物,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原審判決泛稱上訴人所陳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更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行政院94年1月6日重建社字第0930014499號函,並未限制因921、331地震受損之建物,其重建事宜必須以都市更新之方式為之,亦未限制獎勵期限,足證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容積獎勵之適用,並不以系爭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為前提。迺前程序判決竟認原處分如不存在,即無法準用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適用容積獎勵之規定,並以此錯誤之前提,認本件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申請重建,進而謂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確定判決對前開事證漏未審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前再審判決針對上訴人所陳容積獎勵之再審事由,認係屬原審事實認定之爭執,而將此部分再審事由移交原審法院審理,但原審判決卻未予論斷,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上訴人不服權利變換計畫有關「估價報告」與「評價基準日」之爭議,究竟應循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之程序辦理,抑或循一般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與前程序判決、原審判決之見解反覆不一,原確定判決、前再審判決與另案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43號裁定,亦互有歧見,人民顯無所適從。況原審判決謂有關權利價值之爭議,應循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之程序救濟,並謂已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0號案件受理,因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然該案判決卻認上訴人所陳有關估價報告與評價基準日之爭議,與權利價值無關,原審判決採證認事不相適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亦未具體指明上訴人所陳何不足取,更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載之估價案例與坐落位置,明顯出現錯誤不實,比較標的捨近求遠,嚴重低估真實價格,致參加人之獲利至少20億元以上,令人至感不平云云。

六、本院按:㈠「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當事人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另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㈡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未限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則無論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或簡易程序之事件均有其適用。原審判決認上揭再審事由僅限定於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至於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則不得以該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以本件前程序判決係屬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而認上訴人依上揭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固有未合。然查,本件參加人於93年5月5日檢送系爭更新單元之都市更新計畫、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申請核准,並經被上訴人依法公告。嗣經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0日就系爭更新單元都市更新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之幹事會決議請參加人依各幹事意見修正本案書、圖,並就陳情人意見予以回覆,參加人遂於94年3月4日再檢送本案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審議,並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及第22條之規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自無適用重為計畫核准及經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再予同意之必要等情,業經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斟酌確認,上訴人雖認此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云云,惟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之基礎。至於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第2-13頁附圖所標示之案例位置雖有錯誤,惟此僅為該圖之標示錯誤,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第2-9至2-12頁所載案例之地址並無錯誤,故此項形式錯誤並不影響案例資料之實質正確性。從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所主張之證物,不管係其所謂發現新證物,或前程序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核並無不合。另關於權利變換計畫部分,原審判決業就上訴人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顯無再審理由等情,亦於理由欄詳加敘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原審據此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理由雖有未盡妥適,結論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侯 東 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84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更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