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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97號

繼承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廖宏明侯東昇江幸垠陳國成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697號

上訴人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簡玉昆
訴訟代理人
傅小芝
訴訟代理人
沈武恩
訴訟代理人
林穎志
被上訴人
壯進勝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任代表人為林健智,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簡玉昆,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被上訴人檢附被繼承人壯顧翠娥遺囑正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死亡記事及戶籍謄本等文件,以上訴人民國98年9月4日收件98信義字182530號登記申請書,就被繼承人所有臺北市○○區○○段○○段148地號土地申請繼承登記。案經上訴人審查後,核認本案代筆遺囑非由代筆人執筆筆記,與法定方式不符,及有其他尚待補正事項,爰以98年9月8日98信義字18253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依限補正。嗣被上訴人以98年9月9日文表示該代筆遺囑符合法定要件,請准予受理登記。案經上訴人報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釋示,經該處函詢內政部,並經內政部以98年10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50756號函釋表示,本件遺囑筆記方式不符合民法所定要件,應解為無效。上訴人爰依上開函釋,以98年10月21日98信義字182530號補正通知書再通知被上訴人依限補正,嗣被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人爰以98年11月20日98信義字18253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點及內政部90年7月16日(90)台內中地字第9009823號函釋違反法理,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本院79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6號、92年度訴字第713號、第866號、94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等可參,應不予援用。㈡次查本件係代筆見證人喬宗寰先生當場起稿,誦念內容予被繼承人壯顧翠娥確認內容無誤後,始交由助理繕打。雖代筆見證人喬宗寰業已往生,但仍有遺囑上之見證人陳叡彬可證前開事實為真。惟上訴人及訴願決定遽稱「本件並無代筆見證人起稿,純以打字作成遺囑」,並未經任何查證。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民法第1194條規定所認定殊與立法精神嚴重相違,為此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作成准按原受理申請之案件(98年9月4日98信義字182530號)將被繼承人所有臺北市○○區○○段○○段148地號應有部分35700分之319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之行政處分。

四、上訴人則以:㈠按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既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則與法定方式不符者,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該遺囑自應屬無效,此亦為內政部訂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2點、第66點及內政部90年7月16日(90)台內中地字第9009823號函、內政部91年12月13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8721號函多次函釋在案。另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就系爭登記案,再陳內政部釋示,亦經該部作相同之核示,是以本所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8年10月16日北市地一字第09832899000號函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㈡法務部90年10月8日(90)法律決第037099號函及95年8月11日法律決字第0950030755號函之意旨,該部對於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中,所謂「筆記」係指親自執筆,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仍認違反法定方式,應為無效,僅係如該遺囑涉及爭訟,其遺囑之效性如何,依司法獨立審判之原則,應由法院認定為準,而非逕認該遺囑應依其他行政法院判決或訴願決定之拘束而為有效。㈢本案經審查後因尚有代筆遺囑作成方式與法定不符等事項需補正,故本所即開立補正通知書請其補正,惟被上訴人僅檢附理由書,引據多件司法判決及行政訴願決定。為審慎計,案經本所就其補正理由報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釋示,並奉該處轉陳內政部核復,本所復依上開函示再次請其補正,後因未於補正期限完成補正或提具任何可資審認之證明文件,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57條規定而駁回其申請,依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以:㈠按證人陳叡彬及證人張芳祥結證內容、臺北律師公會99年8月10日九九北律文字第783號函,以及本件繼承案件僅被上訴人及其姊壯金鳳具有繼承權(其他繼承權人顧金南、顧金生、壯進勇、壯進福均已拋棄繼承),且被上訴人手足壯進福、顧金生、壯金鳳到庭表示對於代筆遺囑沒有意見,壯金鳳並表示系爭遺囑上簽名看起來是其母之筆跡等情,足信系爭遺囑確係基於被繼承人壯顧翠娥之真意,由見證人之一喬宗寰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壯顧翠娥之認可後,再由3名見證人簽名,已符合代筆遺囑之作成方式,應認其為合法有效之遺囑。㈡考量時代變遷、社會進步,民法第1194條所謂之「筆記」,不能與19年立法之初為同等解釋,只要代筆人有代為制作遺囑之意,縱或遺囑書面係藉由電腦科技呈現文字,或使其使用人以電腦、機器代為呈現文字,均與代筆人親自執筆書寫之效力相同,應認已符「筆記」之法定方式。上訴人援引之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點係屬行政規則,其他內政部、法務部函釋等解釋性函令均將民法第1194條所謂之「筆記」解釋為代筆人親自執筆所為,顯已未符社會現況,不當限縮法律之適用,自得予以拒絕適用。㈢綜上,被上訴人請求關於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上訴人應准予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則尚待上訴人查明登記要件已否齊備,在事證未明前,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依原審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應以適法為原則,被上訴人以行政訴訟個案案例提出應准予登記之請求,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當限縮法律,且未能考量時代、社會變遷而將該案予以否准,難謂合法等見解,應屬法律本身是否應予存續,抑或應予修法的問題,尚非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應考量之層面,亦非行政機關所得調查裁量的部分。故原判決認上訴人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補正之事項錯誤,該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求為廢棄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原判決。

七、本院查: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所稱「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因法律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且代筆遺囑方式之制定,其目的既係為便利遺囑人,以補充自書遺囑、公證遺囑方式之不足,其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故所謂「筆記」應是指代筆人經由「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而記載文字之工具既是隨科技之進步而呈現多元化,故代筆遺囑應是由代筆見證人利用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即可。是其係由代筆見證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應認已符「筆記」之法定方式,以因應資訊時代、文書電子化之趨勢(法務部100年3月22日法律字第1000700224號函送行政院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在民法第1189條第3項增訂「遺囑以書寫或筆記為之者,除自書遺囑外,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製作之書面代之。」其總說明修正理由及所提立法例法國民法第972條規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遺囑載明:「立系爭遺囑人壯顧翠娥,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茲依民法規定,訂立遺囑如下:本人所有之土地(台北市○○區○○段○○段壹肆捌地號)暨其上建築物(台北市○○街四四五之一號二樓)由子壯進勝繼承。其他子女應依本人遺囑意旨拋棄繼承,以利程序。本遺囑一式二份,由代筆人留存乙份備為檔案。本遺囑由壯顧翠娥口述,喬宗寰代筆,經宣讀、講解無誤後,由立遺囑人、代筆人、見證人確認無訛,簽名如后:」等語,緊接於後者為「立遺囑人」壯顧翠娥之指印、印文、簽名;「代筆人兼見證人」喬宗寰之簽名及刻有「喬宗寰律師印」之印文;「見證人」陳叡彬之簽名、印文;「見證人」張芳祥之簽名及身分證編號,此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遺囑原本為證,並有影本附於原審卷第23頁可憑。復經原審通知見證人陳叡彬、張芳祥到庭為證,證人陳叡彬結證稱:伊等2人與喬宗寰律師均於臺信商務法律事務所工作,現伊仍在職,喬宗寰律師則已於94年間去世;印象中本件係由喬律師與壯顧翠娥本人談,該事務所之作法係先以手寫草稿,寫完後與當事人確認內容,之後再送給助理打字,通常打完以印表機印出,再拿去影印機影印,原本會有兩份,由二位見證人與喬律師簽名蓋章後,事務所存留一份等語;並當庭提出該事務所所留存之另一份遺囑影印附於原審卷第261頁為證。另證人張芳祥則結證稱:系爭遺囑上簽名確為其筆跡,但伊已離職,事情過太久,伊沒有記憶了等語(以上證詞見原審99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再查,壯顧翠娥之子女共有顧金南、顧金生、壯進勇、壯進福、壯金鳳及上訴人共6人,其中顧金南、顧金生、壯進勇、壯進福均已拋棄繼承,僅上訴人及其姊壯金鳳具有繼承權,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於原處分卷第15頁以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2月29日北院隆家福字98年度繼字第983號函附於原審卷第183頁可憑。經原審傳訊,有壯進福、顧金生、壯金鳳到庭,均表示對於代筆遺囑沒有意見,壯金鳳並表示系爭遺囑上簽名看起來是其母之筆跡(見原審99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系爭遺囑確係基於被繼承人壯顧翠娥之真意,由見證人之一喬宗寰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壯顧翠娥之認可後,再由3名見證人簽名,已符合代筆遺囑之作成方式,應認其為合法有效之遺囑。

㈢被上訴人雖以經報請上級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轉請內政部釋示,及法務部歷來之見解為據,指系爭遺囑係以打字方式作成,並不符合民法明定代筆遺囑應由代筆人親自執筆筆記之法定方式,應認其為無效云云。惟查,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規定,係於19年12月26日民法繼承編制定時之規定,其方式與公證遺囑之方式大同小異,依立法承認代筆遺囑之必要,係因我國當時公證制度尚未普遍,教育亦未普及,文盲者為多數,基於國情所特有,重在執筆人親自執筆,其意在於確保遺囑之真正。現今社會進步,已少有文盲者,民間公證人也普遍存在,惟並未修法廢止代筆遺囑之方式,所重者為代筆人對於遺囑法律關係之專業,非在藉由筆跡之真正判斷遺囑之真偽。故於科技發達之現代,呈現文字之方式非僅親自書寫一途,不論打字機或現在為普遍大眾所使用之電腦輸入輸出方式,均得作成與本人親自書寫效力相同之文件,應認民法第1194條所謂之「筆記」,不能與19年立法之初為同等解釋,只要代筆人有代為制作遺囑之意,縱或遺囑書面係藉由電腦科技呈現文字,或使其使用人以電腦、機器代為呈現文字,均與代筆人親自執筆書寫之效力相同,應認已符「筆記」之法定方式。上訴人援引之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點係屬行政規則,其他內政部、法務部函釋等解釋性函令均將民法第1194條所謂之「筆記」解釋為代筆人親自執筆所為,顯已未符社會現況,不當限縮法律之適用,法院自得予以拒絕適用。從而,上訴人未及考量時代變遷、社會進步,將民法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為合目的性之解釋,復以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通知依限檢附證明文件憑核,遽將本件申請繼承登記案予以否准,非無可議。是以,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申請辦理之繼承登記,其提出之代筆遺囑並無不符法定方式情事,上訴人以本件申請,因提出之代筆遺囑係不符法定方式,通知被上訴人補正後,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即有違誤等由,據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應按原受理申請之案件,作成准允按遺囑辦理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業於理由中敘明所憑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無違反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對於原判決業經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97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繼承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