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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398號

免兼職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林茂權侯東昇江幸垠蕭惠芳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398號

聲請人
顧錦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免兼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2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原任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兼庭長,不服相對人以民國88年4月30日(88)院臺人二字第10641號令,將渠等由「法官兼庭長」調為「法官」,為請撤銷該調任令及不服司法院88年5月28日(88)院臺人字第11400號函之函復乙事,於88年6月28日提起「再申訴、再復審」,同年8月14日復以不服司法院88年7月22日88復字第1號復審決定書之決定提起再復審,均遭決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1774號判決撤銷再復審及復審決定。相對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22號判決廢棄本院90年度判字第1774號判決,並駁回聲請人在前程序之訴。聲請人不服,先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99年度裁字第2285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9年度裁字第22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裁定所指以同一事由更行起訴,尚需視前程序裁判是否已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並於理由中加以論述為斷,惟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22號判決所引司法院釋字第539號解釋,僅認免除者為庭長之行政兼職,與憲法對法官身分保障之意旨尚無牴觸,並未認定對此免職命令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22號判決依此解釋論斷為聲請人不得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並對聲請人其他所有陳述均避而不論,即難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規定無違;至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除有與95年度判字第2022號判決相同之違誤外,聲請人尚陳明歷審裁判所一再論斷之「免除庭長兼職」一節亦屬誤解。相對人於既無免職之懲戒事由,亦未經免職之懲戒程序,竟免除聲請人擔任庭長之法官職,與憲法第81條及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有違,原裁定悉未斟酌論斷;況不論民刑或行政訴訟,提起再審、抗告或上訴,自應先敘明不服之理由,然後再由此顯示出原裁判之違誤,原裁定竟不依法斟酌論斷不服之理由,反泛指聲請意旨中未具體詳陳原裁判顯有違誤之情形,而駁回再審之聲請,是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四、經查:

㈠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㈡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其理由係認:聲請人再審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泛言原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等語。茲聲請人復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然其再審理由亦係對於本院前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其就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係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有間,聲請人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398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免兼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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