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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03號

免兼職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鍾耀光胡方新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1103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司法院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免兼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縱認庭長係行政兼職,但因免庭長職之同時,亦免除審判長之職務。在高等法院採合議制之情形下,審判長不僅職司審判且居重要地位,為大法官釋字第539號解釋及原確定判決一致認應受憲法第81條保障。雖司法院釋字第539號未以審判長為解釋對象,惟庭長既依法當然充審判長,於解釋時即不能置而不論,此即該解釋因不周延而欠正確,審判長既應受憲法之保障,原確定判決未計於此,即有違誤。㈡、免除庭長職務而將審判長職務一併免除者,依公務人員陞遷法(下稱陞遷法)第3條、第7條第1項、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可證司法人員亦屬該法之適用對象。故陞遷法第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既明定陞係陞任較高之職務或非主管陞任主管職務,並規定較高職務依法陞任高一職等以上職務,其職等跨列2個以上時,以所列高職等高者,為較高之職務,最高職等同者,以所列最低職等高者為較高之職務。因釋字第539號解釋及原確定判決既均認定庭長之職等起敘較法官為高,則將庭長調為同法院法官係為降調已極為明確。再就主管與非主管論,陞遷法等亦明確規定非主管陞任主管是指非主管依法陞任高一職等或調任同一陞遷序列之主管職務。復就法官與庭長及審判長之關係論,釋字第539號解釋及原確定判決既均依法認定法官為庭員,而庭長對庭員又有考核、考績之權責,審判長則有指揮訴訟及核閱、修正庭員所撰裁判之權責,是彼此間官階高低有序,執事主從有別,主管與屬員之關係至為明確,故為庭員之法官,乃庭長及審判長之屬員已不容置疑。則免除庭長職務而將審判長職務一併免除者,顯屬降調,庭長之重點工作在擔任審判長,而審判長係應受憲法第81條保障之身分對象,況行政職之庭長亦是公務人員,不能謂因其不受憲法第81條保障,而連同憲法第18條之保障可一併剝奪。而降調屬懲戒處分乃不爭之事實,即不得無懲戒原因事實,不經懲戒程序而僅依職期調任辦法為降職之懲戒處分,原確定判決即顯有不適用陞遷法、公務員懲戒法及憲法第16條、第18條與第81條之錯誤等語。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以: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8條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就具體事件對公務人員所為足以改變其身分關係,或於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43號及第298號解釋有案。而所謂於公務人員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者,係指人事主管機關任用資格經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或其對審定之級俸有所爭執者而言,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12、323、338號解釋在案。又憲法第81條所保障之身分對象,應限於職司獨立審判之法官,而不及於監督司法行政事務之庭長。又兼任庭長之法官固比其他未兼行政職務之法官具有較多之職責,兼任庭長者之職等起敍雖亦較法官為高,然二者就法官本職所得晉敍之最高職等並無軒輊,其在法律上得享有之權利及利益皆無差異。庭長之任期屆滿後,令免兼庭長之人事行政行為,僅免除庭長之行政兼職,於其擔任法官職司審判之本職無損,對其既有之官等、職等、俸給亦無不利之影響,故性質上僅屬機關行政業務之調整(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9號解釋),如有不服,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而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本件係令免兼庭長之人事行政行為,僅免除庭長之行政兼職,於其擔任法官職司審判之本職無損,對其既有之官等、職等、俸給亦無不利之影響,其性質上屬機關行政業務之調整,為內部管理措施,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0年度判字第1774號確定判決將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均撤銷,即有可議,乃判決將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本院前程序之訴。

三、本院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另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除揭示司法權獨立之原則外,並有要求國家建立完備之維護審判獨立制度保障之作用。又憲法第81條明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旨在藉法官之身分保障,以維護審判獨立。凡足以影響因法官身分及其所應享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人事行政行為,固須依據法律始得為之,惟不以憲法明定者為限。若未涉及法官身分及其應有權益之人事行政行為,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範圍內,尚非不得以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為合理之措置。依法院組織法及行政法院組織法有關之規定,各級法院所設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各該審級法官兼任。法院組織法第15條、第16條等規定庭長監督各該庭(處)之事務,係指為審判之順利進行所必要之輔助性司法行政事務而言。庭長於合議審判時雖得充任審判長,但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任之。充任審判長之法官與充當庭員之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時,審判長除指揮訴訟外,於審判權之行使,及對案件之評決,其權限與庭員並無不同。審判長係合議審判時為統一指揮訴訟程序所設之機制,與庭長職務之屬於行政性質者有別,足見庭長與審判長乃不同功能之兩種職務。憲法第81條所保障之身分對象,應限於職司獨立審判之法官,而不及於監督司法行政事務之庭長。又兼任庭長之法官固比其他未兼行政職務之法官具有較多之職責,兼任庭長者之職等起敘雖亦較法官為高,然二者就法官本職所得晉敘之最高職等並無軒輊,其在法律上得享有之權利及利益皆無差異。司法院以中華民國84年5月5日院台人一字第08787號函訂定發布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實施要點』(89年7月28日院台人二字第18319號函修正為『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實施要點』),其中第2點或第3點規定於庭長之任期屆滿後,令免兼庭長之人事行政行為,僅免除庭長之行政兼職,於其擔任法官職司審判之本職無損,對其既有之官等、職等、俸給亦無不利之影響,故性質上僅屬機關行政業務之調整。司法行政機關就此本其組織法上之職權為必要裁量並發布命令,與憲法第81條法官身分保障之意旨尚無牴觸。健全之審判周邊制度,乃審判公平有效遂行之必要條件,有關審判事務之司法行政即為其中一環。庭長於各該庭行政事務之監督及處理,均有積極輔助之功能。為貫徹憲法第82條法院組織之法律保留原則,建立審判獨立之完備司法體制,有關庭長之遴選及任免等相關人事行政事項,仍以本於維護審判獨立之司法自主性(本院釋字第530號解釋參照),作通盤規劃,以法律規定為宜,併此指明。」業據司法院釋字第539號解釋在案。本件原確定判決以本件係令免兼庭長之人事行政行為,僅免除庭長之行政兼職,於其擔任法官職司審判之本職無損,對其既有之官等、職等、俸給亦無不利之影響,其性質上屬機關行政業務之調整,為內部管理措施,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等情,均已詳為論斷,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按充任審判長乃為統一指揮訴訟程序所設之機制,依法院組織法第4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非任庭長者所獨享,亦得以資深法官任之。是憲法第81條所保障之身分對象僅限於職司獨立審判之法官,而非負有指揮訴訟職權之審判長,再審原告訴稱憲法第81條所保障之身分對象及於審判長,尚非可採。再原兼庭長之法官,一旦免兼庭長,其因而充任審判長職務固亦隨之更動,惟其法官身分及所應享之權益並無損害。依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1項、第36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10條之規定,兼任庭長者其職等起敍雖較法官為高,亦比其他法官具有較多之職責,但依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二者就法官本職所得晉敍之最高職等並無不同,因任職者年資深淺有別,法官職等未必較庭長為低,其在法律上得享有之權利及利益亦皆無差異。是以法官免兼庭長既非所謂降調,法官派兼庭長亦非陞遷法第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稱陞任職等較高之職務,更非行政機關之非主管職務陞任主管職務可比,況有關法官之任用、遷調,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另有規定,並無陞遷法之適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9號解釋理由書)。又再審被告令再審原告免兼庭長之人事行政行為,僅免除庭長之行政兼職,於其擔任法官職司審判之本職無損,自亦無礙再審原告所享憲法第18條服公職之權。復本件係令免兼庭長之人事行政行為,其性質上屬機關行政業務之調整,為內部管理措施,如有不服,應提出申訴、再申訴,而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此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所明定,自難謂再審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係妨礙其享有憲法第16條所定訴訟權。再審原告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不適用陞遷法、公務員懲戒法及憲法第16條、第18條、第81條云云,殊無足採,要難謂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何錯誤。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03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免兼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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