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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24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陳鴻斌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724號

聲請人
唯信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淑芬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81號裁定及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9號裁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案再審聲請對象及其內容之確定:

㈠本案聲請人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81號確定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9號裁定為聲請再審對象,主張該二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之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㈡又本件聲請再審對象之二確定裁定,分別駁回聲請人之起訴及抗告,其理由可簡述如下:

⒈聲請人在事實審法院,以相對人對其95年度稅捐週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處分(復查決定)違法,提起撤銷訴訟,事實審法院則基於下述理由,認其撤銷訴訟起訴不合法,而作成100年度訴字第1849號裁定(即再審對象之確定裁定),駁回其起訴。

⑴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日收受復查決定,其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30日,應自100年6月2日起算,又因其設址於新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計至100年7月3日期滿,但因該日為星期日,再以次日即100年7月4日代之,故該行政爭訟案件至100年7月4日訴願期間即屆滿。

⑵而聲請人遲至100年7月21日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⑶至於聲請人抗辯稱:「其遲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出自相對人下級機關承辦人員之誤導(告訴聲請人必須先行繳納繳款書所載稅額半數,始得進行其他程序云云)」一節,事實審法院則認為基於下述理由,認其主張並不足以影響「提起訴願法定不變期間」之計算。

①復查決定書教示內容已分段說明「如何提起訴願及其法定期間」、「未繳納稅款之處理方式」及「如有應補(退)稅之處理」,其中就按繳款書所載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僅生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效果,並不影響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

②該教示文義並無語意不詳,聲請人當得由其文義之敘述通盤理解。復查決定所教示之內容,乃法律規定之簡化及清晰化,至機關承辦人員之說明,應均以法律規定為本。

③故聲請人有關「因不了解復查決定書之教示內容,電詢相對人所屬新莊稽徵所後,以為收到復查決定書後30日內,須先行繳納稅額半數後,方得提起訴願,聲請人依此於100年6月30日繳納半數稅額後,於100年7月18日提起訴願,不得認為訴願逾期」之主張,於法無據。

⒉本院上開101年度裁字第681號確定裁定則認事實審法院上開確定裁定之法律見解並無違誤,並且補具理由,而謂:「即使相對人之承辦人員縱曾對聲請人關於訴願方式疑義予以口頭行政指導,然行政指導並不具法律上之拘束力,尚不足以構成信賴保護之信賴基礎,故本案不能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而認訴願並未遲誤法定不變期間」。

㈢而聲請人認前開二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其理由可分述如下:

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⑴聲請人在本案中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前開二確定裁定認為無其適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重大違法情事。

⑵本院前開確定裁定認「相對人之承辦人員對聲請人有關訴願方式疑義之口頭說明,屬行政指導」一節,因為該口頭說明為行政處分,因此前開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⑶又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即「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配合「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將「相對人承辦人員對聲請人有關訴願方式疑義之口頭說明」定性為「救濟期間之教示」,且其教示之救濟期間(繳納繳款書所載稅額半數後30日),較書面教示之法定期間為長,聲請人已在所告知之期間提起訴願,即屬合法提起訴願。前開二確定裁定漏未適用上開規定,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⑷再者聲請人之繳納半數稅款行為,應評價為「對原復查決定表示不服,而已有訴願申請之意思表示」,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之規定(即「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與「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應認已在繳納稅款時提起訴願,故前開二確定裁定認其訴願逾期,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要求傳喚證人王玉嫻(即相對人下級機關之本案承辦人員,而對聲請人有關訴願方式疑義電話訊問為口頭答覆者),而該證人如經傳訊,其證詞內容依上開法理說明,對裁定結果將有重大關鍵之影響力,前開二確定裁定,未依職權進行查證,故有上開再審事由之存在。」

二、本院對上開再審門檻要件是否具備之審查結果及其理由形式,則可分述如下:

㈠按再審程序乃是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試圖推翻一個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果再審成立,案件重新審理,原來訴訟活動的一切努力即歸於徒勞,並對法律安定狀態的維持形成重大衝擊,因此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現行實證法乃要求先進行門檻審查。無法通過門檻者,再審法院即無須進一步對本案進行全面重複之實體審理。

㈡而本件再審聲請,並無法通過門檻審查,爰說明如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⑴有關前開二確定裁定未適用「信賴保護原則」,而認聲請人訴願逾期,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部分:

①首先必須指明,提起行政爭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涉及程序行為,且其期間長短乃是立法者預為決定者,不得由行政機關或法院任意伸縮,而且實證法上並對期間之起算及調整與遲誤期間之回復原狀,均有特別規定,有無必要再單獨引用偏重實體權利保護之「信賴保護原則」法理來改變程序法上之「法定不變期間」,本身即有討論空間。

②再者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來即不是在「全有或全無」之二端點做選擇,其法律效果亦有多種選擇。事實上對本案而言,聲請人所強調之信賴基礎(承辦人員之電話口頭告知),其內容含混,也欠缺紀錄跡證,明顯與嚴謹之正式書面記載有出入,這樣的信賴基礎即使存在,其被信賴之程度從日常經驗法則判斷,也極其薄弱,前開確定裁定認定信賴基礎不存在,有其社會經驗上之合理性。此等情形就算有勉強解為有所謂之「(薄弱)信賴基礎」,這樣的信賴是否值得加以保護,也大有斟酌空間(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參照)。

③實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既然作為再審案件之審查門檻,其意義自然應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有關「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法律審理由(包括「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予以區別,不然當特定法院對實證法規範意旨之詮釋如與當事人主觀之認知不符時,所有案件均可經由再審程序,輕易跨越再審門檻,由另一法院對同一案件進行全面重複之審理,此乃司法資源之浪費,不應准許。再從前開再審事由與上訴法律審理由之要件用字觀之,二者所要求合法門檻亦顯有不同,再審部分所用之文字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上訴法律審理由之文字僅是「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不強調其外觀上一望即知之顯著性,亦表現出對再審程序開啟之慎重態度。以本案情形而論,前開二確定裁定認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客觀言之,實難謂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件。

⑵有關本院前開確定裁定「未將相對人之承辦人員對聲請人有關訴願方式疑義之口頭說明,定性為行政處分」,因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實則依日常經驗法則即可判斷,行政機關之公務員在電話中答覆人民之詢問,不可能會有規制效力產生,而確認或形成一個「具體、特定」之法律關係,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承辦人口頭答覆其詢問,要其繳納稅款半數,即對其形成規制效力,此等答覆具有法效性及強制性,構成行政處分」云云,實屬將與事實實證特徵不相干之抽象法律概念強為拚湊,硬為不符合事務本質之「曲解」,並在曲解基礎下,據此指摘本院前開確定裁定有消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等主張乃屬空言,於法無據。

⑶有關前開二確定裁定,漏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致有消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經查:

行政程序法第98條在立法體例上係規定於行政程序法第2章「行政處分」第1節「行政處分之成立」中,並緊接於行政處分方式及書面記載內容(第95條至第97條)等規定之後,且其具體規定內容為:A.第1項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B.第2項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C.第3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②而由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之體例及內容言之,其規範對象顯然是針對「行政處分書面依法明定之教示期間(即法定不變期間,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參照)有錯誤」之情形為規範。若將人民與公務員間之電話詢問口頭答覆,也解為該條之「教示」,甚至謂:「條文中並無『教示』限於『文字』之記載」云云,即屬對規範意旨之曲解,若憑此指摘前開二確定裁定有消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屬空言主張,於法無據。

⑷有關聲請人主張:「前二確定裁定未將聲請人繳納半數稅款行為,評價為訴願之提起,致有消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依日常經驗法則,很難想像「繳納半數稅款」之客觀行為,足以向外表徵聲請人主觀上有不服核課處分之意思存在,因此前開二確定裁定未對聲請人繳納稅款半數之客觀行為為「提起訴願」之定性,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依上開法律適用意見所述,相對人所屬下級機關之公務員王玉嫻在電話中對聲請人詢問之口頭陳述內容,既不能據為信賴保護原則之信賴基礎,也不能視為行政處分,更非行政處分書面中法定不變(救濟)期間之教示,因此查證其口頭陳述之具體內容為何,對前開二確定裁定之最終判斷結論實無影響,難謂該證據方法屬「對裁定結果有重大關鍵影響力之證據」,作成前開二確定裁定之法院未予調查該項證據方法,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要件。

三、總結以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明顯無法通過上開二項再審事由門檻之實質審查,是其本件聲請顯無再審理由,勿庸進入全面重複審查程序,即應先予駁回,至於本案實體主張,亦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如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汪 淑 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24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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