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5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55號
- 上訴人
- 李秀敏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例如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或抗告事件,由本院依舊法裁判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緣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第二大隊新莊分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30日,派員至上訴人設於新北市○○區○○路387、389號4樓之「新北市私立長生老人養護中心」(下稱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有以下缺失:⒈自動撒水設備未設置;⒉室內排煙設備未設置;⒊避難器具設置錯誤,應選擇避難橋、救助袋或滑臺其中之一,遂當場限期於100年1月30日前改善,嗣上訴人申請展延,經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同意展延至100年3月30日。惟上開大隊安檢小組陸續於100年4月1日、5月19日及6月30日派員前往複查,惟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遂三度予以舉發,經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100年5月12日北府消預字第1000031131號、100年6月3日北府消預字第1000036853號及100年7月11日北府消預字第1000045106號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24,000元及30,000元。惟該大隊安檢小組於100年8月1日再度前往複查時,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乃再予舉發,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且屬嚴重違規,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8月12日北府消預字第100106343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30,0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原審引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認為內政部100年6月20日內授消字第100082358號提案四(下稱內政部100年6月20日函提案四)係「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提案四並未公布或發布,也未明定施行日期,以此做為處罰上訴人的依據,就屬不教而罰。況內政部100年6月20日函提案四「跨樓層」之意,是否包含「同樓層」已有疑議,且依消防法第2條之定義,內政部100年6月20日函提案四所謂「跨樓層合計」顯然是指「『同一管理權人』所管理處所之面積應合併計算」,故與上訴人同樓層、但不同負責人的「長恩老人養護中心」,並不在上訴人實際支配管理權範圍內,當然不應合併計算,原審舉內政部100年6月20日函提案四認定「面積應合併」,牴觸消防法第2條之規定。㈡原審認為「上訴人經營之養護機構於89年12月26日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當時施行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88年9月1日修正,下稱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6目、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7條,即已就系爭場所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排煙設備及避難器具定有明文」固非無見,但「當時是否無需設置?」或是「當時被上訴人機關應要求而未要求?」理應由原審查明,如是「應設置而未設置」究竟是錯在被上訴人機關或是上訴人,理應交代清楚,不能將被上訴人機關的錯由上訴人來承擔。且原審對「違反第17條」的事實尚未調查清楚,只藉「第28條」與「第157條」含糊認定「第17條的違法事實」。㈢原審指出被上訴人更正先前答辯之內容,但被上訴人認定事實如有違誤,表示原處分已有瑕疵,為何仍予以維持?綜上,原本合於設置標準免設撒水、排煙設備與避難器具的系爭場所,因「列管面積」突然增加而遭被上訴人機關「依法要求」,本案僅需查明「面積錯誤」即可明斷,惟被上訴人機關不承認錯誤,連原審也被內政部100年6月20日函提案四誤導,以致有違法失當之判決等語。然原判決已論明:㈠系爭場所既位於11層以上建築物內之第4層,供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6目所定養護機構使用,核准收容人員在20人以上、100人以下,依設置標準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第157條規定,即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及於避難橋、救助袋、滑臺等避難器具中選擇設置1具。又上開建築物中,除系爭場所外,另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391號4樓及393號4樓之「長恩老人養護中心」,亦為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6目所定養護機構,其樓地板面積為322.44平方公尺,而「長恩老人養護中心」之樓地板面積,加計系爭場所之樓地板面積325.86平方公尺,合計已超過500平方公尺,依內政部100年6月20日函提案四之意旨,系爭場所與「長恩老人養護中心」均應依設置標準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設置排煙設備。被上訴人因認系爭場所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據同法3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0元,自屬有據。㈡觀諸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於100年8月1日對上訴人開立之違反消防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及原處分書,關於系爭場所因未設置自動排煙設備所違反之法令部分,均僅記載「設置標準第28條」,而未標明其項、款;又內政部100年6月20日函提案四係內政部基於其消防法主管機關之職權,就設置標準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定「樓地板面積合計在500平方公尺以上」應如何認定所為釋示,性質上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款所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則該釋示應自設置標準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3年4月6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1日施行時起即有適用。是原處分既非以上訴人經營之系爭場所違反設置標準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為裁罰之依據,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顯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云云,即難採憑。㈢依設置標準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場所係供經營老人養護機構使用,為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6目所定甲類場所,其既位在11層以上之建築物內,自應依前揭設置標準規定,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又依設置標準第1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有無在系爭場所設置上述滅火設備?若有,是否符合設置標準之規定?均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則系爭場所是否因有設置標準第17條第2項所定情事,而得免設自動撒水設備,已值存疑。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已於系爭場所設有合乎設置標準所定規格之乾粉滅火設備,惟系爭場所既另有未依設置標準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設置自動排煙設備,及未按同標準第157條規定正確設置避難器具之情,仍屬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且上述2項違規情形,已構成內政部為辦理消防法第37條第1項所定案件而訂頒「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之「表一: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下稱裁處基準表)所定嚴重違規情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在原處分前已被裁罰3次,而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消防法第37條第1項所定最高罰鍰30,000元,與該裁處基準表所定罰鍰裁處標準,尚無不符。㈣上訴人經營之養護機構於89年12月26日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當時施行之設置標準(88年9月1日修正)第12條第1款第6目、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7條,即已就系爭場所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排煙設備及避難器具定有明文,其後該等條文僅有部分文字經修正,惟有關系爭場所應設置上開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從未被刪除,上訴人既身為長生養護中心之負責人,對該養護機構使用之系爭場所,具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自應隨時維護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於系爭場所設置自動撒水設備、排煙設備,及設置錯誤之避難器具,有違消防法第6條第1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係以上訴人於系爭場所設立養護機構起至原處分作成時止,均為有效之設置標準規定,為其依據,自無不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係根據原處分作成後始修正之法令規定,要求其於系爭場所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及排煙設備,並非合法,仍無可採等語,就上訴人之主張,以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需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等情形。觀諸上訴理由,仍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