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6號
- 上訴人
- 李秀敏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朱立倫(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第二大隊新莊分隊派員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至新北市○○區○○路387 、389 號4 樓「新北市私立○○老人養護中心」(下稱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該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有以下缺失,未符規定:〈一〉自動撒水設備未設置;〈二〉室內排煙設備未設置;〈三〉避難器具設置錯誤,應選擇避難橋、救助袋或滑台其中之一。遂當場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A200029 〉訂於100 年1 月30日至該場所複查,如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罰。上訴人以改善不及為由申請展延,經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以100 年2 月8日北消預字第1000006766號書函同意展延至100 年3 月30日。嗣該大隊安檢小組派員於100 年4 月1 日前往複查,上開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遂予舉發,並再限100 年5 月1 日前改善完畢。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係該場所之管理權人違反消防法第6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以100 年5 月12日北府消預字第1000031131號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0元罰鍰(下稱第一次處分)。同年5月19日該大隊安檢小組再派員前往複查,上開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乃再次舉發,並限100 年6 月19日前改善完畢。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係該場所之管理權人違反消防法第6 條規定,且屬嚴重違規,爰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以100 年6 月3 日北府消預字第1000036853號裁處書處原告24,000元罰鍰(下稱第二此處分;經查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由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55 號判決駁回,經抗告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808 號駁回上訴確定)。該大隊安檢小組於100 年6 月30日、100 年8 月1 日、100 年9 月6 日再次派員前往複查,上開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乃予舉發,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且屬嚴重違規,乃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分別以100 年7 月11日北府消預字第1000045106號(下稱第三次處分)、100 年8 月12日北府消預字第1001063436號裁處書(下稱第四次處分)經查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由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駁回,經抗告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055號駁回確定)、100 年9 月23日北府消預字第1001345843號裁處書處上訴人30,000元罰鍰(下稱第五次處分;經查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由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駁回確定)。該大隊安檢小組復於100 年10月11日派員前往複查,上開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乃再予舉發〈編號:009691〉,並再限100 年11月10日前改善完畢,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且屬嚴重違規,爰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以100年11月4 日北府消預字第1001593424號裁處書處原告3 萬元罰鍰(即本案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為此對本案上開被上訴人100 年11月4 日北府消預字第1001593424號裁處書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 年度簡字第30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內政部100年6 月20日內授消字第1000823508號函(下稱內政部100 年6 月20日函)提案四所為「跨樓層合計」之釋示,顯然是指「有實際支配管理權之同一管理權人或同一負責人」的處所面積應合併計算,上訴人並非○○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亦無實際支配管理權,被上訴人以上開提案四而將○○老人養護中心的面積納入,明顯錯用法令,被上訴人使用牴觸法律的命令,屬於「判決不適用消防法」。㈡內政部於101 年1月10日以台內消字第1010821006號修正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時,明定101 年7 月1 日施行,何以原審認為未經公布或發布之提案四會回溯自93年5 月1 日適用?又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於88年間已存在,何以被上訴人於89年審核時未要求設置而閉眼核發設立許可,原審對此並未說明,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在325 平方公尺的系爭場地設有8 具乾粉滅火器,因此89年立案時依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規定,免設灑水設備,為何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依法設置自動灑水設備,當然屬判決理由矛盾。㈣系爭場所明明僅有325 平方公尺,此為89年間立案時未要求設置排煙設備之原因,為何原審偏以未經發布之提案四,認定上訴人面積有500 平方公尺以上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以系爭場所未設置自動撒水設備、排煙設備及避難器具設置錯誤,與設置標準第17、28、157 條規定不符,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依消防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是否違法之主要爭點,論明:㈠系爭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325.86平方公尺,作為養護中心使用,核准收容老人29人等情,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87使字第784 號使用執照存根1 份、建物所有權狀及新北市政府設立許可證書可稽。故系爭場所既位於11層以上建築物內之第4 層,供設置標準第12條第1 款第6 目所定養護機構使用,核准收容人員在20人以上100 人以下,依設置標準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57 條規定,即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及於避難橋、救助袋及滑臺等避難器具中選擇設置1 具。㈡上開建築物中,除系爭場所外,另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4 樓及393 號4 樓之「○○老人養護中心」,亦為設置標準第12條第1 款第6目所定養護機構,其樓地板面積為322.44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老人養護中心之使用執造存根附卷為憑,堪信屬實。而「○○老人養護中心」之樓地板面積,加計系爭場所之樓地板面積325.86平方公尺,合計已超過500 平方公尺,依內政部100 年6 月20日函提案四:設置標準第2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設置之排煙設備,係抑制火災中火流及煙流於建築物中蔓延,故所稱「樓地板面積合計」係指跨樓層面積合計值之意旨,系爭場所與「○○老人養護中心」均應依設置標準第2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設置排煙設備。而內政部100 年6 月20日函提案四係內政部基於其消防法主管機關之職權,就設置標準第28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樓地板面積合計在500 平方公尺以上」應如何認定所為釋示,性質上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其並無逾越母法,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加以適用。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則該釋示應自設置標準第2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93年4月6 日修正,並於同年5 月1日施行時起即有適用。㈢依設置標準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位於11層以上之建築物內,且供第12條第1 款所列場所使用之場所,不問面積大小,均應設置撒水設備。系爭場所係供經營老人養護機構使用,為設置標準第12條第1 款第6 目所定甲類場所,其既位在11層以上之建築物內,自應依前揭設置標準規定,設置自動撒水設備。至於設置標準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後半段係針對10層以下建築物,供同標準第12條第1 項第2 至6 目所列場所使用者,於何種情形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為明文規範;另第9 款則係就同標準第12條第1 款第6 目所定場所中之長期照顧機構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否設置自動撒水設備,所作特別規定;上述2 款條文與系爭場所係因符合同標準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要件,而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者無關,原告執該2 款規定,主張系爭場所位於4 樓且樓地板面積未達1,000 平方公尺,歸類為第12第1 款第6 目之場所,位於4 樓且樓地板面積未達1,000 平方公尺,並不包含在上訴人8 種應設置灑水設備的場所云云,容屬有誤,難為有利上訴人之採認。至於上訴人經營之養護機構於89年12月26日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當時施行之設置標準(88年9 月1 日修正)第12條第1 款第6 目、第17條第1 項第4 款、第28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57 條,即已就系爭場所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排煙設備及避難器具定有明文,其後該等條文僅有部分文字經修正,惟有關系爭場所應設置上開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從未被刪除,上訴人既身為○○養護中心之負責人,對該養護機構使用之系爭場所,具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自應隨時維護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㈣末按內政部所訂辦理消防違法案件注意事項之上開裁處基準表規定:「嚴重違規:第1次裁罰新臺幣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第2 次裁罰新臺幣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第3 次裁罰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第4次以上裁罰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及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使用。附註:一、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栓箱、配管、配線、『排煙設備』…『避難器具』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核此乃內政部為使下級機關辦理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案件所為處罰,在裁量上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乃在同法第37條第1 項所定裁罰範圍內,分別違章情節之輕重與性質,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既未逾越母法之立法本旨,自得援用。承前所述,上訴人經營養護中心使用之系爭場所,有未設置排煙設備及避難器具設置錯誤之情形,且二者均已構成前揭裁處基準表附註一所列嚴重違規情形;又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以第一至五次處分裁處罰鍰5 次,仍未改善上開嚴重違規情形,則被上訴人依據上述裁處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法定最高罰鍰30,000元,自無違誤等語。是原審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理由不備,核與所謂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違背法令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