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0號
- 原告
- 李秀敏 原住新北.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朱立倫(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施雅純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台內訴字第1000238819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0年11月4日北府消預字第1001593424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所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99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又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101年1月2日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0年11月1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且被告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遂依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度簡字第143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二大隊新莊分隊派員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至新北市○○區○○路387、389號4樓「新北市私立長生老人養護中心」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該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有以下缺失,未符規定:〈一〉自動撒水設備未設置;〈二〉室內排煙設備未設置;〈三〉避難器具設置錯誤,應選擇避難橋、救助袋或滑台其中之一。遂當場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A200029〉訂於100年1月30日至該場所複查,如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告以改善不及為由申請展延,經被告所屬消防局以100年2月8日北消預字第1000006766號書函同意展延至100年3月30日。嗣該大隊安檢小組派員於100年4月1日前往複查,上開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遂予舉發,並再限100年5月1日前改善完畢。被告認原告係該場所之管理權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5月12日北府消預字第1000031131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罰鍰(下稱第一次處分)。同年5月19日該大隊安檢小組再派員前往複查,上開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乃再次舉發,並限100年6月19日前改善完畢。被告認原告係該場所之管理權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且屬嚴重違規,爰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6月3日北府消預字第1000036853號裁處書處原告24,000元罰鍰(下稱第二此處分;經查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5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抗告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08號駁回上訴確定)。該大隊安檢小組於100年6月30日、100年8月1日、100年9月6日再次派員前往複查,上開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乃予舉發,被告認原告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且屬嚴重違規,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100年7月11日北府消預字第1000045106號(下稱第三次處分)、100年8月12日北府消預字第1001063436號裁處書(下稱第四次處分)經查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抗告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55號駁回確定)、100年9月23日北府消預字第1001345843號裁處書處原告30,000元罰鍰(下稱第五次處分;經查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該大隊安檢小組復於100年10月11日派員前往複查,上開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乃再予舉發〈編號:009691〉,並再限100年11月10日前改善完畢,被告認原告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且屬嚴重違規,爰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11 月4日北府消預字第1001593424號裁處書處原告3萬元罰鍰(即本案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為此對本案上開被告100年11月4日北府消預字第1001593424號裁處書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消防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按依法行政原則,第6條並未明文規定原告所使用之房舍應設置灑水裝置及排煙設備,倘真需設置,被告機關早在87年9月核發房屋使用執照前就應要求裝置,87年至99年,12年間未要求,顯見是依據99年5月19日新修正的條文而要求,但新修正的條文中只要求老人福利機構場所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且明文規定老人福利機構場所為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的場所,則被告機關要求裝置灑水及排煙設備,顯已逾越權限,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視為違法而予撤銷。
(二)次查,根據內政部78年7月31日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原告所經營之新北市私立長生老人養護中心係屬該標準第12條第1款第6目之場所,則根據該標準第17條之規定,應設置灑水設備的場所為:「(一)10層以下建築物之樓層,供第12條第1款第1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300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款其他各目及第2款第1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二)建築物在11層以上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上者。(三)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12條第1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四)11層以上建築物供第12條第1款所列場所或第5款第1目使用者。(五)供第12條第5款第1目使用之建築物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達3,000平方公尺以上時,供甲類場所使用之樓層。(六)供第12條第2款第11目使用之場所,樓層高度超過10公尺且樓地板面積在700平方公尺以上之高架儲存倉庫。(七)總樓地板面積在100 0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八)高層建築物。」原告所使用之屋舍歸類為第12第1款第6目之場所,位於4樓且樓地板面積未達1,000平方公尺,並不包含在上訴8種應設置灑水設備的場所,況且,第17條尾項也有附帶指出,前項應設自動撒水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水霧、泡沬、二氧化碳、乾粉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自動撒水設備。顯然未設置灑水設備也不一定屬違規行為,則被告機關顯有錯解,並濫用第6條的處分權。
(三)再查,內政部78年7月31日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8條規定應設置排煙設備的場所為:「(一)供第12條第1款及第5款第3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二)樓地板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80公分範圍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2者。(三)樓地板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無開口樓層。(四)供第12條第1款第1目所列場所及第2目之集會堂使用,舞臺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者。(五)依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之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場所之樓地板面積,在建築物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平時保持關閉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且防火設備具有1小時以上之阻熱者,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部分得分別計算。」,而原告所使用之屋舍(含公設)共計144坪(約475平方公尺),也非上述5種應設置排煙設備之場所。綜上,消防法第6條僅規定老人福利機構應裝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且明定老人福利機構為不屬於第1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的場所,故要求裝置灑水及排煙設備的改善通知單及依此所為之罰鍰均屬違法。
(四)為瞭解有無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簡字63號受命法官特要求被告機關提供「樓地板面積」,但由被告機關所答覆之101年3月26日北府消預字第1011437426號函,可輕易判斷以下「人為故意且虛偽不實」之情事:(1)公務員有「依法行政」及「登載確實」之義務,房屋權狀面積明明是325平方公尺,究竟是誰於何時登載為566平方公尺?(2)設置標準第28條係民國78年7月31日發布、第12條係民國88年9月1日修正發布、第157條係民國88年9月1日新增發布,此三項規定均在民國89年「私立長生老人養護中心」申請設置前就已存在,如果真是以「566平方公尺」登記列管,如何能通過當時的公共安全與消防安全審查而核准設置?顯見當時並非以「566平方公尺」列管。(3)「私立長生老人養護中心」設置之時既無需設置灑水設備與排煙設備,則10年來相關法令並未修設,為何突然增加「列管面積」而變成需要設置灑水與排煙設備?顯然所謂的「列管面積」是承辦人為了「達到取締」的目的而更改。(4)根據設置標準第12條之定義,「長生老人養護中心」係歸類為該條第1款第6目所稱之場所,則按「樓地板面積為325平方公尺」情況下,依據消防法第17 條設置灑水設備第9款得免設自動灑水設備,故原告有何謂違反法防法第17條。被告機關不追究「登載不實」之疏失,亦未撤銷「無效之處分」,仍以公文指稱「仍需設置灑水設備」,顯有包庇護短之嫌。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訴字第364號案審理期間,被告機關訴代於次101年5月8日庭訊中表示,並未對「有效通風面積」進行實地測量。故法官要求被告機關派員到原告處所為實地測量「有效通風面積」,並提出數據報告,因此原告接獲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並未發文而以電話通知將於101年5月17日上午9點30分派員至「新北市長生老人養護中心」實地測量(有效通風面積有無達百分之2),原告提出之光碟分為四段,......就第二此測量與第一次測量,二者相加計算,原告是有通過天花板下方80公方範圍內有效通風面積超過樓地板面積百分之2,顯然被告並未違法。因此上開新事實,有助於受較有利之裁判。被告前非常可笑及嚴重疏失的行政行為,自99年12月到101年4月,在長達17個月,被告機關派員10次現地開立告發單、10次裁處書,竟從未實施「測量有效通風面積」,則「有效通風面積未達2%」的處分依據是如何計算?顯然「有效通風面積未達2%」係承辦員個人之「臆測推測」之詞,此能否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況且,「有效通風面積」在定義上已有爭議,未實際測量,而以「目視認定」,更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7款所稱之「重大明顯瑕疵」,故以「未實地測量」認定「違規事實」而做出的行政處分,應視為恣意且無效之行政處分而應依法予以撤銷。從而,在被告機關未依法實地測量「有效通風面積」前,並不代表原告有「未設置排煙設備」之違規,在法令未要求「325平方公尺的老人養護中心應設置灑水設備」前,原告亦無「未設置灑水設備」之違規。對於被告依消防法第17、28、157條處罰原告,原告覺得不合理,被告對於原告之排煙係依如何之狀況來處罰原告。就原告同一樓層之不同單位、機構,不同負責人,被告現在把它加計在一起,但原告當初設立長生老人養護中心時,設立的面積是387號389號四樓的面積去計算,而不是以整個樓層的面積。原告所提函示,一是九十八年,一是一百年所發出的行政函,而原告長生老人養護中心八十九年十二月就已立案,為何處分從九十九年十二月開始,而之前從九十六年開始就每年兩次所謂的消防檢修申報,原告都有如期執行,而消防主管機關也接受原告的申報無誤,是因為為了罰原告再去補充這個函。
(五)為此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消防法第2條、第6條及第37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條、第12條第1款、第17條、第28條、第157條規定:「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一、甲類場所:…〈六〉醫院、療養院、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老人服務機構…」、「下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一、…四、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或第五款第一目使用者。…」、「下列場所應設置排煙設備:一、…二、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範圍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避難器具,依下表選擇設置之:第二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第二款第十二目使用,其收容人員在二十人(其下面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第二款第二目、第六目、第七目、第三款第三目或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時,應為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時,設一具…」、另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一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規定:「嚴重違規:第一次裁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第二次裁罰新臺幣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附註:一、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栓箱、配管、配線、排煙設備…避難器具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二)經查,「新北市私立長生老人養護中心」座落於新北市○○區○○路387、389號4樓,領有使用執照87使字第784號,4樓用途登載為辦公室、集合住宅,查無變更使用紀錄,故該場所並非核准為老人養護中心使用。按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一)領有使用執照之場所,得依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二)未申領使用執照或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以其實際用途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新北市私立長生老人養護中心屬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所列甲類場所,非屬第6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場所,本府消防局依現場實際用途老人養護中心列管檢查,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之規範,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有關自動撒水設備部分,依據設置標準第17條規定「下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一、…四、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或第五款第一目使用者。…」,該建築物為十一層以上建物,該場所為第12條第1款所列用途,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無誤;有關排煙設備部分,依據設置標準第28條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排煙設備: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機合計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二、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範圍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該場所有效通風面積不足,應設置排煙設備無誤。
(三)本件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二大隊新莊分隊派員於99年12月30日至新北市○○區○○路387、389號4樓「新北市私立長生老人養護中心」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該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有以下缺失,未符規定:〈一〉自動撒水設備未設置;〈二〉室內排煙設備未設置;〈三〉避難器具設置錯誤,應選擇避難橋、救助袋或滑台其中之一。遂當場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A200029〉訂於100年1月30日至該場所複查,如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告以改善不及為由申請展延,經被告所屬消防局以100年2月8日北消預字第1000006766號書函同意展延至100年3月30日。嗣大隊安檢小組派員於100年4月1日前往複查,上開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遂予舉發,並再限100年5月1日前改善完畢。被告認原告係該場所之管理權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5月12日北府消預字第1000031131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12,000元罰鍰。100年5月19日該大隊安檢小組再派員前往複查,上開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乃再次舉發,並限100年6月19日前改善完畢。被告認原告係該場所之管理權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且屬嚴重違規,爰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6月3日北府消預字第1000036853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24,000元罰鍰。該大隊安檢小組於100 年6月30日、100年8月1日、100年9月6日再次派員前往複查,上開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乃予舉發,被告認原告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且屬嚴重違規,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100年7月11日北府消預字第1000045106號、100年8月12日北府消預字第1001063436號裁處書、100年9月23日北府消預字第1001345843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30,000元罰鍰。該大隊安檢小組復於100年10月11日派員前往複查,上開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乃再予舉發〈編號:009691〉,並再限100年11月10日前改善完畢。經查,系爭場所為老人養護中心,經核准收容規模老人養護29人,其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且為11層以上建築物,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之甲類場所,依同設置標準第17條、第28條及第157條規定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室內排煙設備及避難器具。據被告所屬消防局100年10月11日派員至該場所複查結果,其並未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室內排煙設備且避難器具設置錯誤,有本府所屬消防局100年10月11日舉發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已違反同設置標準第17條、第28條及第157條規定。從而,被告認原告係該場所之管理權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11月4日北府消預字第1001593424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30,000元罰鍰。至原告指稱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規定,系爭場所應可延至101年7月30日前完成改善乙節,按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37條規定,係指96年2月1日以前已許可立案之老人福利機構,如有未符消防法規定情形,例外附條件允許其繼續營運,並非排除消防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併予指駁。
(四)就排煙的部分的面積一開始是依照消防專計人員測量的面積去作要求。專計人員測量面積超過五百。依照專計人員的檢修通報書。後來經過實地測量,發現他的面積只有三百多平方公尺。但合併有長恩老人養護中心,原告是長生老人養護中心,長生的387號4樓及389號4樓面積合計約325平方公尺,合計長恩老人養護中心391號4樓的面積132.55平方公尺,393號4樓面積189.89,合計是322.44平方公尺。所以兩個合計超過五百平方公尺。
(四)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00年11月4日北府消預字第1001593424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內政部101年1月18日台內訴字第1000238819號訴願決定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
(1)原告經營之「新北市私立長生老人養護中心」是否屬於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
(2)依本件舉發時間(即100年10月11日)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規定,原告經營之「新北市私立長生老人養護中心」究應係屬何款之應設置灑水設備之場所?且是否符同條第2項之例外免設自動撒水設備?
(3)原告經營之「新北市私立長生老人養護中心」究應係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8條第1項何款所規定之應設置排煙設備之場所?若為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有效通風面積未達2%」之情形,則認定之依據又係為何?亦或得適用同條項第1款: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機合計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4)被告以系爭場所未設置自動撒水設備、排煙設備,及避難器具設置錯誤,與設置標準第17、28、157 條規定不符,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是否違法?茲由本院依法判斷如下;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6條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第2項)。第1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1項所定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適用依第1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第3項)。不屬於第1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不屬於第1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又「違反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第4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1條第1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同法第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內政部依據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授權訂有「各類場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於97年5月15日施行之第12條第1款第6目規定:「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一、甲類場所:…(六)醫院、療養院、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老人服務機構…」、另同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則規定有:「下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四、11層以上建築物供第12條第1款所列場所或第5款第1目使用者。…」、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場所應設置排煙設備:…一、供第12條第1款及第5款第3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500平方公尺以上。…」。再按設置標準第157條規定:「避難器具,依下表選擇設置之:第2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供第12條第1款第6目、第2款第12目使用,其收容人員在20人以上100人以下時,設1具:第3層、第4層或第5層:避難橋、救助袋、滑臺…。」
(二)經查:
(1)系爭場所位於坐落新北市○○區○○段72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13層、地下2層建物之第4層,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387號4樓及389號4樓,其樓地板面積為:387號4樓:191.88平方公尺,389號4樓:133.98平方公尺,合計325.86平方公尺,係作為養護中心使用,核准收容老人29人等情,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87使字第784號使用執照存根1份、建物所有權狀及新北市政府設立許可證書(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台被高等行政法院101簡字第64號卷宗第64頁至67頁)可稽。故系爭場所既位於11層以上建築物內之第4層,供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6目所定養護機構使用,核准收容人員在20人以上100人以下,依設置標準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第157條規定,即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及於避難橋、救助袋及滑臺等避難器具中選擇設置1具。
(2)又上開建築物中,除系爭場所外,並經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補充答辯以另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391號4樓及393號4樓之「長恩老人養護中心」,亦為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6目所定養護機構,其樓地板面積為322.44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庭提該長恩老人養護中心之使用執造存根附卷為憑,堪信屬實。而「長恩老人養護中心」之樓地板面積,加計系爭場所之樓地板面積325.86平方公尺,合計已超過500平方公尺,依內政部100年6月20日內授消字第1000823508號函提案四:設置標準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設置之排煙設備,係抑制火災中火流及煙流於建築物中蔓延,故所稱「樓地板面積合計」係指跨樓層面積合計值之意旨,系爭場所與「長恩老人養護中心」均應依設置標準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設置排煙設備。而內政部100年6月20日函提案四係內政部基於其消防法主管機關之職權,就設置標準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定「樓地板面積合計在500平方公尺以上」應如何認定所為釋示,性質上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款所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其並無逾越母法,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加以適用,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則該釋示應自設置標準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3年4月6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1日施行時起即有適用。
(3)再者,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二大隊新莊分隊,早在99年12月30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時,即發現系爭場所未依前揭設置標準條文規定,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及室內排煙設備,且避難器具有設置錯誤情形,並要求原告限期改善,惟其後於100年4月1日、5月19日、6月30日、8月1日、9月6日再次派員前往複查,上開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乃予舉發,被告認原告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且屬嚴重違規,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100年5月12日、6月3日、7月11日、8月日12及9月23日(詳事實概要所揭第一至第五次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1萬2千元(第一次處分)、2萬4千元(第二次處分)及3萬元(第三至五次處分)罰鍰。該大隊安檢小組復於100年10月11日派員前往複查,上開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乃再予舉發〈編號:009691〉,並再限100年11月10日前改善完畢。而上開大隊安檢小組前派員前往複查,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而被告就原告為上開同一處所之管理權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且屬嚴重違規,其中前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6月3日北府消預字第100003685號裁處書處原告24,000元罰鍰(即第二次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後,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5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抗告後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808號駁回上訴確定、另100年8月12日北府消預字第1001063436號裁處書(即第四次處分),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亦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抗告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55號駁回確定、及100年9月23日北府消預字第1001345843號裁處書(即第五次處分),經原告不服所提起行政訴後,亦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本院依職權所調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64號卷證足憑。從而本件該大隊安檢小組復於100年10月11日派員前往複查,上開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乃再予舉發〈編號:009691〉,並再限100年11月10日前改善完畢,原告以爭場所安全設備缺失既未改善,因認有違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且屬嚴重違規,爰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11月4日北府消預字第1001593424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3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
(1)原告經營之「新北市私立長生老人養護中心」是否屬於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惟查:
①依前引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可知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是否已達應設置安全設備之標準?若是,應設置何種安全設備?悉依內政部訂定之設置標準內容而定,原告以消防法第6條各項條文並未明原告所使用之房舍即老人福利機構場所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及排煙設備云云,逕謂系爭場所依法無須設置該2項消防安全設備,自非可採。
②又原處分並非以系爭場所未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作為對原告裁罰之理由,原告援引消防法第6條第4項前段:「不屬於第1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規定,主張:依據99年5月19日新修正的條文而要求,但新修正的條文中只要求老人福利機構場所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且明文規定老人福利機構場所為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的場所,則被告機關要求裝置灑水及排煙設備顯已逾越權限云云。然查就系爭場所是否須設置火警自動警報系統,不問是否屬實,均與原處分合法與否無關,故亦不足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2)依本件舉發時間(即100年10月11日)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規定,原告經營之「新北市私立長生老人養護中心」究應係屬何款之應設置灑水設備之場所?且是否符同條第2項之例外免設自動撒水設備?然查:
① 依設置標準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位於11層以上之建築物內,且供第12條第1款所列場所使用之場所,不問面積大小,均應設置撒水設備。系爭場所係供經營老人養護機構使用,為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6目所定甲類場所,其既位在11層以上之建築物內,自應依前揭設置標準規定,設置自動撒水設備。至於設置標準第17條第1項第1款:「10層以下建築物之樓層,供第12條第1款第1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300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款其他各目及第2款第1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之規定,其後半段係針對10層以下建築物,供同標準第12條第1項第2至6目所列場所使用者,於何種情形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為明文規範;另第9款:「供第12條第1款第6目所定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照顧植物人、失智症、重癱、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使用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者。」則係就同標準第12條第1款第6目所定場所中之長期照顧機構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否設置自動撒水設備,所作特別規定。故上述2款條文與系爭場所係因符合同標準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而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者無關,原告執該2款規定,主張系爭場所位於4樓且樓地板面積未達1,000平方公尺,歸類為第12第1款第6目之場所,位於4樓且樓地板面積未達1,000平方公尺,並不包含在上訴8種應設置灑水設備的場所,況依第17條尾項也有附帶指出,前項應設自動撒水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水霧、泡沬、二氧化碳、乾粉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自動撒水設備,顯然未設置灑水設備也不一定屬違規行為,因認被告機關顯有錯解並濫用第6條的處分權,容屬有誤,難為有利原告之採認。
② 至於原告經營之養護機構於89年12月26日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當時施行之設置標準(88年9月1日修正)第12條第1款第6目、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7條,即已就系爭場所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排煙設備及避難器具定有明文,其後該等條文僅有部分文字經修正,惟有關系爭場所應設置上開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從未被刪除,原告既身為長生養護中心之負責人,對該養護機構使用之系爭場所,具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自應隨時維護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是被告認原告未於系爭場所設置自動撒水設備、排煙設備,及設置錯誤之避難器具,有違消防法第6條第1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係以原告於系爭場所設立養護機構起至原處分作成時止,均為有效之設置標準規定,為其依據,自無不合,原告稱被告係根據原處分作成後始修正之法令規定,要求其於系爭場所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及排煙設備,並非合法,仍無可採,爰併敘明。
(3)就原告經營之「新北市私立長生老人養護中心」究應係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8條第1項何款所規定之應設置排煙設備之場所?若為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有效通風面積未達2%」之情形,則認定之依據又係為何?亦或得適用同條項第1款: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機合計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① 查上開建築物中,除系爭場所外,另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391號4樓及393號4樓之「長恩老人養護中心」,亦為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6目所定養護機構,其樓地板面積為322.44平方公尺等情,此已如前述。而「長恩老人養護中心」之樓地板面積,加計系爭場所之樓地板面積325.86平方公尺,合計已超過500平方公尺,依前述內政部100年6月20日內授消字第1000823508號函提案四:設置標準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設置之排煙設備,係抑制火災中火流及煙流於建築物中蔓延,故所稱「樓地板面積合計」係指跨樓層面積合計值之意旨,系爭場所與「長恩老人養護中心」均應依設置標準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設置排煙設備,核堪認定。
② 被告前引內政部100年6月20日內授消字第1000823508號函提案四,係內政部基於其消防法主管機關之職權,就設置標準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定「樓地板面積合計在500平方公尺以上」應如何認定所為釋示,性質上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款所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則該釋示應自設置標準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3年4月6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1日施行時起即有適用。原告經營之系爭場所與訴外人經營之「長恩老人養護中心」,均為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6目所定場所,且位處同一建築物內,二者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已超過500公尺,業如前述,則被告自99年12月30日起,以系爭場所未設置排煙設備,不符設置標準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要求原告限期改善,嗣因複查結果仍未改善,先以前述第一至五次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再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及命停業,與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相符,即無不合。原告以上開該函釋係於後發布,且將不同負責人經營之長恩老人養護機構合併計算面積後,認定系爭場所應設置排煙設備,並非合理云云,尚無可採。至於原告於系爭場所設是否有合乎設置標準所定規格之乾粉滅火設備,惟系爭場所既另有未依設置標準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設置自動排煙設備,及未按同標準第157條規定正確設置避難器具之情,仍屬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且該2項違規情形,已構成內政部為辦理消防法第37條第1項所定案件而訂頒「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下稱辦理消防違法案件注意事項)之「表一: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下稱裁處基準表)所定嚴重違規情形,被告因原告在原處分前已被裁罰5次以上,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之罰鍰,亦符合消防法第37條第1項及上開裁處基準表之規定(詳見以下③所述),爰併敘明。
③ 末按內政部所訂辦理消防違法案件注意事項之上開裁處基準表規定:「嚴重違規:第1次裁罰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第2次裁罰新臺幣2萬4千元以下罰鍰。第3次裁罰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第4次以上裁罰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及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使用。附註:一、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栓箱、配管、配線、『排煙設備』…『避難器具』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核此乃內政部為使下級機關辦理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案件所為處罰,在裁量上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乃在同法第37條第1項所定裁罰範圍內,分別違章情節之輕重與性質,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既未逾越母法之立法本旨,自得援用。承前所述,原告經營養護中心使用之系爭場所,有未設置排煙設備及避難器具設置錯誤之情形,且二者均已構成前揭裁處基準表附註一所列嚴重違規情形;又原告前經被告以第一至五次處分裁處罰鍰5次,仍未改善上開嚴重違規情形,則被告依據上述裁處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高罰鍰30,000元,自無違誤。
(4)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為其經營之養護中心所使用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經處5次以上罰鍰後,仍未改善,有上開嚴重違規情形,依據上述裁處基準,爰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高罰鍰30,000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