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8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87號
- 抗告人
- 信安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妙姈
- 抗告人
- 和氣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熙文
- 抗告人
- 喜多納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金福
- 抗告人
- 懿揚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余陳阿靜
- 抗告人
- 得麗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石堃明
- 抗告人
- 三寶佛製藥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正忠
- 抗告人
- 尖美藥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明吉
- 抗告人
- 鹿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翁清淡
- 抗告人
- 郭米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榮海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平交易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高雄、屏東地區銷售廣告藥品之藥局被檢舉組成「詠健廣告藥品聯誼會」,對於廣告藥品為聯合行為,相對人發現上游藥品供應廠商亦出席參與該會例會並繳交年費,且渠等亦組成「廣告藥品廠商會」,涉及限制商品轉售價格或其他違法行為,案經相對人主動調查結果,以抗告人信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安公司)、和氣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氣公司)、喜多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喜多納公司)、懿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懿揚公司)、得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麗公司)、三寶佛製藥廠有限公司(下稱三寶佛公司)、尖美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尖美公司)與鹿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鹿王公司)、郭米村等係取得販賣業藥品許可執照之事業,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情事,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民國98年1月19日公處字第09802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渠等自處分書送達日起,應立即停止前述違法行為,並處信安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其餘抗告人罰鍰各500萬元。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並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抗告人信安公司、和氣公司、得麗公司、尖美公司、鹿王公司停止執行之聲請,則經原審法院99年度停更二字第1號裁定駁回,本院99年度裁字第3047號裁定駁回渠等抗告而告確定。嗣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35、1883、1920、2028、2110、2291號判決(下稱原審法院前審判決)將原處分關於抗告人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181號判決將原審法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現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第9號、第10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案件審理中,抗告人乃再次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原罰鍰處分尚未執行之部分,經原審法院以原處分尚未執行之罰鍰部分(即聲請停止執行部分),係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將來尚非不得以金錢予以償還或賠償,原則上應不致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況系爭罰鍰業經准予分期按月繳納,且抗告人等均按月如數繳納款項並仍正常營運,縱罰鍰數額有高於登記資本額之情事,然公司登記之資本額並非全然等同於企業實際營業規模,尚難僅以受罰金額高於登記資本額,逕認渠等營收週轉將因此惡化而倒閉,致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此外抗告人復未就渠等將因罰鍰之執行而致財務惡化並影響營收規模,舉證以實其說;至抗告人主張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符合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予停止執行。經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況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抗告人等之本案判決既經本院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處分是否違法,猶待原審法院審理後方得認定,並無原處分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情事。是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主張原處分關於對渠等處以罰鍰部分之執行,將造成渠等財務嚴重惡化並影響經營規模,終致倒閉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足採,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而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除抗告人郭米村為自然人未有資本額外,其餘抗告人之資本額有相差10倍以上者,卻均被處罰鍰500萬元,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亦違反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5款所規定之「事業規模」,此為不待調查即可得知之事實,然原裁定竟認定前揭事實尚非不待調查即可認定,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原裁定無所憑據即逕稱「登記資本額並非全然等同企業實際營業規模……」,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本件仍應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即行政法院審理行政處分是否停止執行,仍應審酌「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聲請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就相對人處以罰鍰之原處分,就尚未執行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惟查本件對抗告人處以罰鍰之處分,屬金錢給付義務,如經執行而受有損害,原則上得以金錢償還或賠償。且本件抗告人信安公司遭處罰鍰雖達650萬元,而得麗、尖美、鹿王及和氣公司等公司遭處罰鍰各500萬元,業經相對人准予按月分期繳納,依抗告人信安公司、得麗公司、尖美公司、鹿王公司及和氣公司分期應繳納之金額暨該等公司之資本額及資產等情形,亦不至因此即有倒閉及破產之虞,亦經原裁定認定甚明。至抗告人主張渠等資本額大小不一,原處分卻均處以相同之罰鍰,顯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此即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惟查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係屬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審酌之範圍,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於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加以審查,抗告人之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指摘者,均無可採,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不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規定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