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517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鍾耀光劉介中鄭小康林樹埔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517號

上訴人
粘明達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於民國98年間銷售新北市汐止區(改制前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等2戶房屋及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5層等5個停車位,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862,676元,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43,134元外,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443,134元處以2倍之罰鍰計886,26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罰鍰443,134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依上訴人所提相關聯合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簡報資料,可知原判決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罰法第5條。(二)上訴人98年度出售之房屋,均於97年1月1日前購買,被上訴人逕以97年1月1日以後始適用之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裁罰上訴人,原判決未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條、第5條、第9條。(三)就自用地下室車位認定部分,原判決引用土地稅法第9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本院94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等,惟前開條文及判決均在說明與認定自用住宅用地及相關的地價稅、土地增值稅,與自用地下室停車位自用之認定毫無關係,對於自用地下室停車位之認定,財政部97年6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704522400號函認營利事業或個人購買地下室停車位供員工使用或自用,均可免徵房屋稅,原判決未查,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四)原判決引用營業稅法,指責上訴人的營業行為,但又以土地稅法第9條認定上訴人地下室車位自用與否,自用當然不適用營業稅法,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違誤。且上訴人就此違章行為,並無所知,絕無故意,亦非過失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以:(一)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函釋,僅係解釋購入房屋出售行為在租稅法上認定是否為營業人之標準,並無限縮營業稅法所規定應課徵營業稅範圍及課徵期間之效力,自難據此令釋而認定凡是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而銷售房屋,須自97年1月1日起,始得課徵營業稅;且銷售貨物或勞務,是否屬於營業行為,應否課徵營業稅,以及有無構成違章行為,自應以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之情形,作為判斷之依據。是以上訴人所稱核係對於法令之誤解。(二)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係法律對自用住宅用地所為之文義解釋,至於自用住宅用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應為何人所有,始符合自用住宅之意義,則未明文規定。行政院基於土地稅法第58條之授權,於訂定施行細則時,考量自用住宅土地減徵土地增值稅之立法意旨及賦稅之公平性,乃於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明文規定,該條文係屬行政機關對法律之細節性事項所為之規定,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則所謂自用建築改良物(如房屋、車位等),解釋上應以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者為限。上訴人設籍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且其配偶或直系親屬皆未設籍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3個停車位。上訴人所稱該3個停車位係屬自用,應排除課徵營業稅云云,並非有據。(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即應課徵營業稅;又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此等銷售貨物之營業人,應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而所謂營業人,並不以公、私法人團體之事業為限,即個人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營事業亦包括在內。至於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1號令(即補充第09504564000號令)係審酌以往實際交易資料並考量稽徵機關查核人力,妥慎訂出每年度銷售房屋達6戶以上者,先行納入查核範圍,並無限縮銷售6戶以下者免辦營業登記、免課徵營業稅之情事。依上訴人92年至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訴人係從事重複性、繼續性之交易,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雖係於97年1月1日前購置,難謂為一時性或偶發性之交易行為,應屬營業稅法規範之銷售行為,即非所得稅法第9條所稱非經常性買進、賣出營利活動之財產交易所得,顯係以營利為目的而從事經常性房屋銷售之營業行為,依相關法規及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釋意旨,自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四)上訴人於本件違章行為時,同時為大高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衡情當知經營商業之前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並應依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惟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難辭其責。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之違章行為,予以論罰,即屬有據。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及上訴理由補充狀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財政部97年6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704522400號函認營利事業或個人購買地下室停車位供員工使用或自用,均可免徵房屋稅,案情有異,上訴人予以援引,尚為誤解,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517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