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7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77號
- 聲請人
- 富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初天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或第2項之規定,始得為之。而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緣聲請人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1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7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該簡易訴訟事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性,而未許可聲請人之上訴,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已指明該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亦即違反誠實信賴保護原則),惟原確定裁定對原審判決之具體違法事證皆視而不見,反稱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違法事證,顯與事實不符,則原確定裁定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且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與原審判決見解不同,該另案判決雖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惟未據原審法院對系爭貨物應歸列之稅則做出與本案相同判決,顯見其內部見解歧異,有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足見聲請人前程序之上訴具有原則性,則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事等語。
三、按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業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廢棄,自無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有見解歧異情事,而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至於聲請人其餘上訴理由,則係就原審判決已詳為論述事項,指摘該判決違法或係就原審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而為爭執,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而不許可其上訴,並以其上訴難謂合法,予以駁回,尚無違誤。而查,再審意旨無非以其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見解歧異及本院就同類事件對高等行政法院廢棄發回重行審理,而原審法院迄未對系爭貨物(T.C. BlanksCTN01L)稅則號別做出相同判決等情,竟主觀遽認原審法院內部有見解之歧異,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律不當,自難謂客觀有據,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