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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40號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林文舟林玫君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40號

聲請人
富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初天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4條之1、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

二、次按「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判決書內之事實、理由,得不分項記載,並得僅記載其要領。」「(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32條、第234條、第235條(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所規定。前開第235條立法理由載明:「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事件均屬輕微事件,為減少訟累,其裁判以從速確定為宜,故原則上不許提起上訴或抗告。惟高等行政法院就簡易事件所為之裁判,其適用法律或有顯然之重大錯誤;或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互相牴觸,自不能無解決途徑,爰規定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者,仍得提起上訴或抗告,以資救濟。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上訴,若漫無限制,即與簡易事件不許上訴或抗告之原則相違背,爰設第2項規定,以示限制。本項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是。又如: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亦然。於此情形,最高行政法院即得許可上訴或抗告,以求法律解釋適用之統一。」

三、緣聲請人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12月31日99年度簡字第71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而上訴,經本院100年4月7日100年度裁字第867號裁定(下稱前程序確定裁定)以:「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對於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自應為相當之敘明,若未為敘明,或所敘明者與原則性無關,則本院自應不許可其上訴。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9月至11月間委由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T.C.BLANKS CTN01L(報單號碼:第CU/98/570/Q5545號、第CU/98/570/Q2661號、第CU/98/570/Q0528號、第CU/98/570/J3216號、第CU/98/570/J2360號及第CU/98/570/S4276號)、T.C.SECTION CFH40S(報單號碼:第CU/98/570/K2450號)、CONSTRUCTION PARTS HCO3(報單號碼:第CU/98/570/K4380號)及HM BLOCK CF-H25S(報單號碼:第CU/98/570/S5690、第CU/98/570/R6 683號、第CU/98/570/Q5546號、第CU/98/570/R0216號及第CU/98/570/R0953號)等13批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均為第8113.00.30號『瓷金製品』,稅率0%;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以來貨主要成分為碳化鎢及鈷,依比例混合後再壓製成型,以高溫真空燒結而成,經加工後可製成鑽頭、銑刀等,乃改列稅則號別第8209.00.00號『未裝配工具用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瓷金製者』項下,按關稅稅率5%核課,通知上訴人補繳進口稅款。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系爭貨物原經被上訴人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3月31日北關字第013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釋示,核列稅則第8113.00.30號,上訴人亦據此申報,嗣財政部關稅總局以95年9月11日台總局稅字第0951018516號函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第8209.00.00號,被上訴人乃對上開業經核列稅則且已放行之報單改列新稅則,並據以要求上訴人補稅,然查上開關稅總局95年9月11日函釋迄未登載於政府公報,並未合法下達與發布,尚不具備法律效力,況系爭貨物係依前開合法有效之解答釋示作成稅則核定,自當不受後釋示之影響,詎原審法院未善盡職權調查之責,復對上開主張均未予審酌並敘明理由,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審法院法官涉有偽造文書及瀆職之嫌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顯未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應不予許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由,駁回上訴。聲請人仍不服,主張略以:「聲請人於98年9月至同年11月間,向相對人報運進口T.C.BLANKS CTN01L等13批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均為第8113.00.30號『瓷金製品』,稅率0%;經相對人審核結果,以來貨主要成分為碳化鎢及鈷,依比例混合後再壓製成型,以高溫真空燒結而成,經加工後可製成鑽頭、銑刀等,乃改列稅則號別第8209.00.00號『未裝配工具用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瓷金製者』項下,按關稅稅率5%核課,通知聲請人補繳進口稅款。查系爭貨物為未加工之瓷金圓棒,因以往進口相同貨物之申報稅則迭有爭議,相對人報奉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以93年3月31日北關字第013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下稱A函)釋,將系爭貨物歸列申報稅則第8113.00.30號(下稱A稅號),聲請人係因A函將系爭貨物以A稅號申報稅則;嗣後關稅總局以95年9月11日臺總局稅字第0951018516號函(下稱B函)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第8209.00.00號(下稱B稅號),核B函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依同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應由機關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始具備法律效力,然B函並未登載於政府公報以為發布,從而A函仍具效力,詎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718號判決竟誤解法意及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誣稱『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定解釋性行政規則之生效要件,因而認定相對人將系爭貨物改列B稅號洵屬合法,實有重大違背法令之虞。再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對其他廠商進口相同貨物,認其申報A稅號並無違誤,自有由本院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而有上訴合法之理由,原確定裁定不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本院100年8月31日100年度裁字第2178號裁定以:「經查原審另案96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業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廢棄,自無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有見解歧異之情事,而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原確定裁定係以依聲請人所陳之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而不許可其上訴,故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以其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及何謂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見解歧異之己見,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律不當,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其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認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復對之聲請再審,主張略以:「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已指明該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亦即違反誠實信賴保護原則),惟原確定裁定對原審判決之具體違法事證皆視而不見,反稱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違法事證,顯與事實不符,則原確定裁定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且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與原審判決見解不同,該另案判決雖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惟未據原審法院對系爭貨物應歸列之稅則做出與本案相同判決,顯見其內部見解歧異,有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足見聲請人前程序之上訴具有原則性,則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事」等語,經本院101年2月23日101年度裁字第3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按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業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廢棄,自無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有見解歧異情事,而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至於聲請人其餘上訴理由,則係就原審判決已詳為論述事項,指摘該判決違法或係就原審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而為爭執,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而不許可其上訴,並以其上訴難謂合法,予以駁回,尚無違誤。而查,再審意旨無非以其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見解歧異及本院就同類事件對高等行政法院廢棄發回重行審理,而原審法院迄未對系爭貨物(T.C.Blanks CTN01L)稅則號別做出相同判決等情,竟主觀遽認原審法院內部有見解之歧異,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律不當,自難謂客觀有據,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

四、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主張略以:系爭貨物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3月31日北關字第013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釋(下稱A函)核列稅則為第8113.00.30號(下稱A稅號);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9月11日臺總局稅字第0951018516號函(下稱B函)改列稅則為第8209.00.00號(下稱B稅號),相對人乃對以核列A稅號放行之報單改列B稅號而對聲請人補稅,該處分顯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而應予撤銷,前程序原審判決維持原處分,卻未說明本件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後段之理由,自屬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78號裁定、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亦違背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而屬當然違背法令,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仍在重複說明其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且該項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對上開所列前程序本院100年度裁字第867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時,已提出主張,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78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其聲請,茲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對於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40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