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7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178號
- 聲請人
- 富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初天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8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本件係屬簡易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或法規是否牴觸法律而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最高行政法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8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理由略謂:聲請人於98年9月至同年11月間,向相對人報運進口T.C.BLANKS CTN01L等13批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均為第8113.00.30號「瓷金製品」,稅率0%;經相對人審核結果,以來貨主要成分為碳化鎢及鈷,依比例混合後再壓製成型,以高溫真空燒結而成,經加工後可製成鑽頭、銑刀等,乃改列稅則號別第8209.00.00號「未裝配工具用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瓷金製者」項下,按關稅稅率5%核課,通知聲請人補繳進口稅款。查系爭貨物為未加工之瓷金圓棒,因以往進口相同貨物之申報稅則迭有爭議,相對人報奉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以93年3月31日北關字第013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下稱A函)釋,將系爭貨物歸列申報稅則第8113.00.30號(下稱A稅號),聲請人係因A函將系爭貨物以A稅號申報稅則;嗣後關稅總局以95年9月11日臺總局稅字第0951018516號函(下稱B函)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第8209.00.00號(下稱B稅號),核B函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依同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應由機關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始具備法律效力,然B函並未登載於政府公報以為發布,從而A函仍具效力,詎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718號判決竟誤解法意及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誣稱「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定解釋性行政規則之生效要件,因而認定相對人將系爭貨物改列B稅號洵屬合法,實有重大違背法令之虞。再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對其他廠商進口相同貨物,認其申報A稅號並無違誤,自有由本院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而有上訴合法之理由,原確定裁定不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三、經查原審另案96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業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廢棄,自無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有見解歧異之情事,而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原確定裁定係以依聲請人所陳之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而不許可其上訴,故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以其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及何謂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見解歧異之己見,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律不當,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其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