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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8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83號
- 聲請人
- 游書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羅東鎮公所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事由,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另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為當事人請求有理由或無理由之認定,卻於主文為相反意思表示之諭知,且其牴觸之情形甚為顯然者。
二、相對人為闢建都市計畫第3號公園工程,申經臺灣省政府民國78年1月4日77府地4字第132974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准徵收聲請人所有之宜蘭縣羅東鎮○○段1279等5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嗣由宜蘭縣政府公告。聲請人不服,經內政部79年6月18日臺(79)內訴字第792623號訴願決定略以:系爭土地用途有欠明瞭,而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臺灣省政府據此以79年8月22日(79)府地2字第156174號函知(下稱原處分)聲請人,略以:據宜蘭縣政府79年7月25日79府地用字第60422號函查復結果,系爭土地已供先期公園設施之用,原欲興建公園管理站或社區活動中心,因聲請人反對,並未付諸實施,系爭徵收土地使用無違徵收目的,仍應照案徵收等語,惟並未再由宜蘭縣政府公告。聲請人不服,持續向臺灣省政府陳情未果,內政部就有關本案徵收程序之適法性爭議,以88年5月24日臺(88)內地字第8805956號函臺灣省政府,內容略以:宜蘭縣政府原依據前處分所為之公告、通知及發放補償等徵收程序仍應予以維持,無須再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規定重行辦理。宜蘭縣政府乃以88年6月9日(88)府地用字第063653號函知聲請人,本件用地徵收程序仍屬適法。聲請人再為陳情,宜蘭縣政府復以88年7月1日(88)府地用字第72951號函復,略以:本案用地徵收既經內政部核示仍屬適法,已為適法之處分。聲請人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臺灣省政府79年8月22日(79)府地2字第156174號函無效。
2.確認內政部88年5月24日臺(88)內地字第8805956號函無效。3.確認宜蘭縣政府88年7月1日(88)府地用字第72951號函無效。4.請求追加判決宜蘭縣政府自80年1月起,至確已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日止,因拒不踐行土地法第227條所定徵收程序辦理土地徵收,卻又續行占用土地期間,所造成聲請人精神及財產上之損害,按土地法第110條所定『地租為法定地價8%』標準,按年度別核實賠償予聲請人。」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65號裁定略以: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於87年12月21日實施後,由內政部承受該項業務,是本件自應以內政部為土地徵收之主管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本件應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即行政院;至聲明第2、3項訴請確認之內政部及宜蘭縣政府函均非行政處分,予以駁回,聲明第4項之一般給付訴訟亦因全案裁定駁回,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案經行政院以93年11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30090819號訴願決定將訴願駁回,並認臺灣省政府79年8月22日79府地二字第156174號函之行政處分不當。聲請人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13號判決確認聲請人與內政部、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間之土地徵收關係不存在,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720,721元與遲延利息。至宜蘭縣政府因未作成徵收處分,聲請人對其起訴無法律關係不明確問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駁回。兩造均不服,聲請人、內政部及相對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842號判決(下稱前廢棄發回判決)就「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游書燈與上訴人宜蘭縣羅東鎮公所間就如原判決附表3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徵收關係不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游書燈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訴人內政部及上訴人游書燈之上訴均駁回。」等情。因此,聲請人與內政部、宜蘭縣政府及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徵收關係不存在部分確定,就相對人應否賠償給付聲請人部分,發回原審更行審理,嗣原審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98號判決(下稱原更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78號(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徵收土地屬需用土地人之行政處分,非屬需用土地人所屬特定公務員個人職務行為,受害人如確因其所受之損害係出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所致,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而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依現行法制,係採雙軌制。且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應適用行政訴訟法之程序,不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程序。行政訴訟法第7條未有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行政機關損害賠償之受害人,仍須遵照國家賠償法代位賠償制度,舉證該行政機關特定公務員個人職務行為有何故意損害之事實,始得合併請求之明文。受害人只要能舉證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有如何故意致生損害當事人之事實為已足。原確定裁定及原審更審判決認聲請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國家代位賠償責任,舉證特定公務員故意損害之事實,徒增法律所無之限制,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又宜蘭縣政府迄未公告原處分及依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核算之地價補償費,自不能認為聲請人已就原處分領取徵收補償費完畢。原確定裁定及原審更審判決所認相對人使用系爭土地,係在宜蘭縣政府已發給徵收補償費及臺灣省政府核准情形下進行,難認有違法性之認識而具有故意云云,顯有適用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及土地法第231條、第235條規定錯誤之情形。(二)原確定裁定既認:「至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非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尚包含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本院98年6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按即聲請人,下同)於前審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徵收關係不存在,已以內政部與被上訴人(按即相對人,下同)為共同被告,並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而內政部部分亦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842號判決確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徵收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從而基於與本件所訴原因事實同一,法院自應就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部分為實體審究」等語,卻又認:「原判決另謂:因就上訴人對本件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徵收關係不存在部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從而與所請國家賠償之訴部分,不生附帶請求關係,而認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應裁定駁回情形等詞,僅屬旁論,尚不影響原審判決之結果」等語,而仍作成「上訴駁回」之裁定,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云云。
四、本院查:
(一)原確定裁定係以:原判決(按指原審98年度訴更一字第98號判決)業已敘明:國家賠償法採代位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是故主張國家賠償受損害人就公務員適用法律造成其損害之故意過失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聲請人所舉出相對人具有故意過失,均係以公務機關之自己過失為據,與國家賠償法採代位責任者不同。再者,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後,已由宜蘭縣政府於79年7月4日給付徵收補償款18,256,279元予聲請人;查相對人雖未依內政部79年6月18日訴願決定重新擬定徵收計畫,但79年8月22日臺灣省政府之原處分就此已有說明,且仍為「照案徵收」處分,因之,相對人使用系爭土地,係在宜蘭縣政府已發給徵收補償及臺灣省政府核准情形下進行,難認有違法性之認識而具有故意,聲請人亦未舉證相對人所屬公務員個人主觀上有何故意過失。又本件作成原處分者為臺灣省政府,原處分已對聲請人說明「系爭土地已動工整地、種植樹木等先期公園設施之使用,原欲興建公園管理站或社區活動中心,因聲請人反對,並未付諸實施,系爭土地使用無違反徵收目的,仍應照案徵收,以維公益」等語,即代表核准徵收之臺灣省政府再次同意相對人徵收之申請,而相對人僅為需用土地人,非作成原處分之機關,而其在內政部79年訴願決定撤銷原徵收處分後,未再重新陳報宜蘭縣政府、臺灣省政府需用系爭土地計畫等,亦僅為機關間內部行為,不能對此單獨之內部行為即認其有故意過失。聲請人之主張,與國家賠償法規定不符,並不可採等情。本件聲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等語。
(二)足見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原更審判決之上訴未為具體指摘,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核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解釋或有效之判例均無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意旨重述前程序之上訴理由予以指摘,核屬法律歧異見解,依首開所述,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三)又原確定裁定理由欄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並於主文為上訴駁回之諭知,主文係由理由所導出,經核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是以原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