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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7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78號
- 上訴人
- 游書燈
- 訴訟代理人
- 吳純怡 律師
- 被上訴人
-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
- 代表人
- 林姿妙
- 訴訟代理人
- 陳倉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為闢建都市計畫第3號公園工程,申經臺灣省政府民國78年1月4日77府地4字第132974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准徵收上訴人所有之宜蘭縣羅東鎮○○段1279等5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嗣由宜蘭縣政府公告。上訴人不服,經內政部79年6月18日台內訴字第792623號訴願決定(下稱內政部訴願決定)略以:系爭土地用途有欠明瞭,而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臺灣省政府據此以79年8月22日府地2字第156174號函知(下稱原處分)上訴人,略以:據宜蘭縣政府79年7月25日79府地用字第60422號函查復結果,系爭土地已供先期公園設施之用,原欲興建公園管理站或社區活動中心,因上訴人反對,並未付諸實施,系爭徵收土地使用無違徵收目的,仍應照案徵收等語,惟並未再由宜蘭縣政府公告。上訴人不服,持續向臺灣省政府陳情未果,內政部就有關本案徵收程序之適法性爭議,以88年5月24日台內地字第8805956號函臺灣省政府,內容略以:宜蘭縣政府原依據前處分所為之公告、通知及發放補償等徵收程序仍應予以維持,無須再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規定重行辦理。宜蘭縣政府乃以88年6月9日府地用字第063653號函知上訴人,本案用地徵收程序仍屬適法。上訴人再就其陳情,以88年7月1日府地用字第72951號函復,略以:本案用地徵收既經內政部核示仍屬適法,已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遂於91年4月18日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臺灣省政府79年8月22日府地2字第156174號函無效。2.確認內政部88年5月24日台內地字第8805956號函無效。3.確認宜蘭縣政府88年7月1日府地用字第72951號函無效。4.請求追加判決宜蘭縣政府自80年1月起,至確已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日止,因拒不踐行土地法第227條所定徵收程序辦理土地徵收,卻又續行占用土地期間,所造成上訴人精神及財產上之損害,按土地法第110條所定『地租為法定地價8%』標準,按年度別核實賠償予上訴人。」,案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65號裁定,理由略以: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於87年12月21日實施後,由內政部承受該項業務,是本件自應以內政部為土地徵收之主管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本件應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即行政院;至聲明第2、3項訴請確認之內政部及宜蘭縣政府函均非行政處分,予以駁回,聲明第4項之一般給付訴訟亦因全案裁定駁回,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案經行政院以93年11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30090819號訴願決定(下稱行政院訴願決定)將訴願駁回,並認臺灣省政府79年8月22日79府地二字第156174號函之行政處分不當。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13號判決確認上訴人與內政部、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間之土地徵收關係不存在,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20,721元與遲延利息。至宜蘭縣政府因未作成徵收處分,上訴人對其起訴無法律關係不明確問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駁回。兩造均不服,上訴人、內政部及被上訴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842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游書燈與上訴人宜蘭縣羅東鎮公所間就如原判決附表3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徵收關係不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游書燈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訴人內政部及上訴人游書燈之上訴均駁回。」等情。因此,上訴人與內政部、宜蘭縣政府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徵收關係不存在部分確定,就本件被上訴人應否賠償給付上訴人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嗣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9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非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尚包含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於前審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徵收關係不存在,已以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並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與本件發回後所訴原因事實同一,且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應裁定駁回情形,依據本院98年6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之反面推論,自無附帶請求失所附麗情事,原審應對其國家賠償之請求應有審判權。且本院98年度判字第842號判決發回意旨中均未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程序部分有所指摘,原判決逾越本院判決發回意旨而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不當。原判決誤認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13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仍存有徵收關係,始就上訴人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為實體認定,已有違誤。竟又誤認本件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842號判決廢棄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確認訴訟後,乃「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有所變更」,並據此做出「上訴人認本件在前審對被上訴人已提起確認之訴及賠償之訴,及本院發回判決中均未對此有所指摘,則上訴人請求本件被上訴人賠償為同一原因事實,原審法院得單獨審判等情,容有誤解,且上訴人忽略行政訴訟合併請求賠償,須所提起行政訴訟符合法定要件後,始能就賠償訴訟合併提起,是以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不可採」之結論,判決理由顯有矛盾。㈡、又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係出於國家機關,非關特定公務員之個人,特定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建立在人民循民事訴訟程序,並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賠償之前提下。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職務行為之故意過失均不採認,卻執意要求上訴人對特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有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且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與例外規定,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係採國家代位責任,應以公務員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依此,國家賠償法採代位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是故行政處分事後經行政法院撤銷,亦須由主張國家賠償受損害人就公務員適用法律造成其損害之故意過失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所舉出被上訴人具有故意過失,均係以公務機關之自己過失為據,與國家賠償法採代位責任者不同。再者,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後,已由宜蘭縣政府於79年7月4日給付徵收補償款18,256,279元予上訴人;查被上訴人雖未依內政部79年6月18日訴願決定重新擬定徵收計畫,但79年8月22日臺灣省之原處分就此已有說明,且仍為「照案徵收」處分,因之,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在宜蘭縣政府已發給徵收補償及臺灣省政府核准情形下進行,難認有違法性之認識而具有故意,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個人主觀上有何故意過失。又本件作成原處分者為臺灣省政府,原處分已對上訴人說明「系爭土地已動工整地、種植樹木等先期公園設施之使用,原欲興建公園管理站或社區活動中心,因上訴人反對,並未付諸實施,系爭土地使用無違反徵收目的,仍應照案徵收,以維公益」等語,即代表核准徵收之臺灣省政府再次同意被上訴人徵收之申請,而被上訴人僅為需用土地人,非作成原處分之機關,而其在內政部79年訴願決定撤銷原徵收處分後,未再重新陳報宜蘭縣政府、臺灣省政府需用系爭土地計畫等,亦僅為機關間內部行為,不能對此單獨之內部行為即認其有故意過失。上訴人之主張,與國家賠償法規定不符,並不可採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非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尚包含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本院98年6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前審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徵收關係不存在,已以內政部與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並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而內政部部分亦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842號判決確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徵收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從而基於與本件所訴原因事實同一,法院自應就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部分為實體審究,原判決就上訴人對本件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徵收關係不存在部分,不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從而與所請國家賠償之訴部分,不生「附帶」請求關係,而認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應裁定駁回情形,固對本院上開決議有所誤解。惟原判決以實體認定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在宜蘭縣政府已發給徵收補償及臺灣省政府核准情形下進行,難認有違法性之認識,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個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因認上訴人主張與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已如前述。是原判決另謂:因就上訴人對本件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徵收關係不存在部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從而與所請國家賠償之訴部分,不生「附帶」請求關係,而認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應裁定駁回情形等詞,僅屬旁論,尚不影響原審判決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