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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68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鍾耀光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68號

上訴人
威唐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忠禎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代表人
金壽豐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天線基座等2項設計製作(XB98384P C57PE)」採購案,雙方於民國98年12月23日簽約,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8,640元。嗣於99年4月1日辦理修約,依修約後之契約明細表備註六、交貨時間之約定,上訴人應於99年6月6日交第1批貨,同年9月20日交第2批貨;另依修約後之工作陳述書第14頁之一、製程與管制之約定,上訴人應於99年4月12日交「細部設計資料」(CDR)供被上訴人審查。嗣上訴人分別於99年4月14日、5月20日、8月9日及9月7日交「細部設計資料」(CDR)供審查及提出覆審,經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5月5日、6月25日、8月17日及9月20日回覆審查意見,認均不符契約規格或工作陳述書所列條件,其審查結果均為不合格,被上訴人乃以99年10月13日備科設供字第0990013759號函,通知上訴人違反本案財物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1款「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之規定而解除契約,另以99年10月21日備科設供字第0990014164號函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99年11月16日備科設供字第0990015593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均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之相同要件,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即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而言,惟原判決就相同要件卻為迥然相異之解釋,已牴觸立法目的、體系解釋、文義解釋等法學上解釋原則,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見解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又原判決錯誤引用採購明細表備註11.2規定,誤認「細部設計資料」(CDR)審查「每批改正各以1次為限」,與卷證資料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性質為羈束處分,採購機關並無選擇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乃指廠商客觀上違反規定之結果,係肇由廠商應負擔之原因而言,不論歸責事由係約定或法定,亦不問歸責事由係全部或部分可歸責於廠商;上訴人未提出合格「細部設計資料」(CDR),顯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另依修約內容,已明示「契約其餘條件不變」,除雙方合意修正之內容外,系爭採購契約之採購規格等均未曾變更等語,業已詳述其論駁之理由。經核上訴意旨,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68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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