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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45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45號

上訴人
林陳智雲

陳春鳳

張陳春蓮

陳雪嬌

上訴人因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8條:「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係受判決不利之當事人不服判決之救濟程序,自以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為限。依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1條前段規定,輔助參加人雖得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包括提起上訴,然此以其所輔助之當事人為受不利判決者為限。苟輔助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非受不利判決者,所輔助之當事人已非上訴權人,輔助參加人自無權輔助其提起上訴。

二、緣被繼承人陳得源於民國90年12月30日死亡,上訴人即被繼承人之女陳雪嬌、林陳智雲、陳春鳳及張陳春蓮等4人;暨被繼承人之子即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65號之再審被告陳國輝及訴外人陳國明、陳國松等3人,分別於91年9月25日及91年9月30日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申報,經再審原告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依渠等申報及查得資料查核結果,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4,049,013元,應納稅額為77,708,458元。上訴人等不服,另繼承人陳國松、陳國明對核定死亡前2年內贈與及債權部分亦表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原告合併審理後,以96年3月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16693號復查決定駁回。嗣再審原告依職權將原扣抵贈與稅額2,371,590元更正為5,556,667元,更正本件應納稅額為74,523,381元。繼承人即再審被告陳貴芬、陳貴芳及陳國輝就再審原告核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對再審被告陳貴芬贈與合計2,000,000元及被繼承人對鄭星全之債權18,500,000元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陳春鳳、陳雪嬌、林陳智雲、張陳春蓮向原審法院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輔助參加,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定被繼承人陳得源對鄭星全之債權18,500,000元部分均撤銷;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對前程序判決撤銷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9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於100年7月17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年9月22日100年度裁字第2328號裁定將該條項第14款事由部分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16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於前程序係以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之輔助參加人地位參加訴訟,在原判決程序並非訴訟當事人,而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陳貴芬、陳貴芳及陳國輝於原判決程序受勝訴判決,並非判決不利當事人,依照首揭說明,上訴人無權輔助其提起上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45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