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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36號

司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藍獻林林文舟胡國棟林玫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36號

抗告人
曾光雄

 曾淑卿

曾振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孟芳等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次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亦著有解釋。基此,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繼按司法院及檢察機關所屬法官、檢察官踐行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程序,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其應如何之處罰始合乎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非屬各該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不生應作為不作為視同行政處分之問題,是有關民事、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悉依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當事人固得聲請、聲明、起訴,對檢察官或法院之處分、裁判不服,亦得再議、抗告或上訴,要非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而法官、檢察官均非行政機關,其本於職權之行為係屬行使司法權之行為,既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其不得提起而提起,即非合法(本院89年度裁字第717號、92年度裁字第784號裁定參照。)(二)經查,抗告人請求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0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並停止新竹地院100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抗告之法律程序,核屬對該民事裁定為不服之表示,法院、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一切訴訟行為所構成之程序,目的在達成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屬司法之範疇,抗告人之請求係屬民事訴訟範疇,非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與行政機關間所發生之行政上公法爭議,即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審判長指揮言詞辯論,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者不同,自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與行政處分無關,亦不生公法關係之問題,應由抗告人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並由民事法院審判,非行政法院所能審查,行政法院亦無受理訴訟權限。抗告人對非屬行政處分及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民事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民事裁定並停止民事抗告程序,參酌前揭規定及本院裁定意旨,自有違誤。(三)繼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固規定:「行政法院為第2項及第5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惟審判權乃不同種類審判機關之權限劃分,並非當事人所得任意選擇。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請求撤銷100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其真意係不服該裁定之意,與抗告人請求停止100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抗告之法律程序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原審法院權限之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權之新竹地院審理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三、抗告意旨略謂:當法官明顯違反法律明文規定及違背法律原則構成違法裁判,或逾越審判權限而成無效之裁判,致直接對當事人發生的法律效果,在功能上與實質上都是能傷害當事人的單方行政行為,這狀態下法庭的作為已具備實質行政機關之地位。因此違法與無效的裁判,在行政訴訟法第12條就被明文定義為行政處分,當事人當然有權依據行政訴訟法訴請行政法院撤銷其裁判。查法官在假執行事件中,應宣告兩造之一方得供擔保的程序,是民事訴訴法第392條的法律所明文規定,是法官職務上之應盡義務,新竹地院100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卻判解為是法官的闡明權,甚至判解這法定之宣告還須當事人聲明才可作為,據此判解明顯是故意違反法規,其對當事人造成之行政處分,傷害當事人在法律上之利益等語。

四、本院按:查本件抗告人請求撤銷新竹地院100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並停止新竹地院100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抗告之法律程序,核屬對該民事裁定為不服之表示,係屬民事訴訟範疇,非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與行政機關間所發生之行政上公法爭議。次查審判長指揮言詞辯論,為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者不同,自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與行政處分無關,亦不生公法關係之問題,應由抗告人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並由民事法院審判,非行政法院所能審查,行政法院亦無受理訴訟權限。故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起訴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原審法院權限之事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等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述各節尚屬誤解,均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新竹地院,係指應由新竹地院依抗告程序處理後決定是否移請抗告法院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90條參照),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36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司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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