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0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102號
- 聲請人
-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64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457號(下稱原裁定)理由二所指,其就本院100年度裁聲字第15號裁定(下稱前裁定),曾經新興郵局於民國100年5月12日呈達本院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狀一份,現仍繫屬本院審理尚未確定,然原裁定卻稱該前裁定已駁回確定,顯非事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裁判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嗣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8號,經由新興郵局於100年5月24日呈達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資補正裁判費,該狀亦仍繫屬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但原裁定理由卻稱其迄未補正裁判費,應裁定駁回,因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之事由。玆呈最高法院(99年9月15日)99年度台聲字第960號裁定已准予訴訟救助為釋明無資力事由,請准訴訟救助云云。經查該最高法院准許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該聲請訴訟救助之事件,不及於他案,而該裁定距今已隔2年餘,聲請人之資力可能有所變動,故聲請人就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645號)並提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仍應由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