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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0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107號
- 聲請人
-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及內政部等間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8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93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除本編(指第5編再審程序)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1條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是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乃屬無資力支出再審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應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代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現更名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等證據。惟查,上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被列為中低收入戶,而財產歸屬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顯示其有財產或所得之情形,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之情事。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2年1月11日法扶芳字第1020000018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部分,未盡釋明之責。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