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4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48號
- 聲請人
- 劉強華
吳惠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10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7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同法第17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於前二項準用之。」同法第281條規定:「除本編(係指第5編再審程序)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均無職業及收入,謀生已感困難,實無能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請求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保訴訟權益云云。然查聲請人對渠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等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聲請人並未以無資力為由至該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基金會102年3月22日法扶芳字第1020000194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