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7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79號
- 聲請人
-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8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6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主張:原確定裁定之理由,無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曾引用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5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理由,更罔顧行政訴訟法第213條之規定,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及立法理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既已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自可作為無資力事由之釋明;又原確定裁定稱:「聲請人無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之情事」等語,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2條之規定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准許之效力僅及於該聲請訴訟救助之事件,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由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