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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5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54號
- 聲請人
- 王義成
王義民
王義平
王義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6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緣聲請人之父王光智為國軍老舊眷村宜蘭縣金陵新村原眷戶,王光智及配偶陳幸子分別於民國97年4月12日及84年3月13日死亡,聲請人迄97年12月16日始完成協議由王義平承受權益,且遲至98年1月9日始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前經相對人98年6月29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8739號書函以其申請已逾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申請期限而否准,並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告確定。嗣相對人復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以100年9月22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3767號函知聲請人註銷原眷戶王光智眷舍居住憑證。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62號裁定駁回,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221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後,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4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63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前程序原審判決而聲明上訴,上訴狀確載「原審認定原眷戶之權益專屬於原眷戶,又不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率爾認定原眷戶死亡時,專屬於原眷戶依眷改條例規定享有之權益即已消滅,原眷戶子女無從承受或繼承,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顯已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另上訴狀亦載「原判決認眷改條例所建構之原眷戶得享有申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補助購宅款之權益,屬公法上之權利,而此種公法上權利為一身專屬權,專屬於原眷戶本人所有,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卻未說明何以屬公法上之權利即係一身專屬權;又公法上之財產給付請求權,依法仍得為繼受之標的,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法律已明規定原眷戶之配偶或其子女得依法承受其權益,原判決卻仍可得出原眷戶子女無從承受或繼承之結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即已揭示前程序原審判決合於判決不備理由之事實;又上訴狀復載「原眷戶依眷改條例規定所享有之權益內容係承購新建住宅或受領購宅款,且非於原眷戶死亡時其權益即當然消滅,而眷戶居住憑證則使原眷戶據以取得居住舊眷舍之權利,非但不可能失所附麗,且既非依據眷改條例之規定,自與原眷戶之配偶或子女是否得承受原眷戶依眷改條例所享有之權益係屬二事,原審認原眷戶依眷改條例規定享有之權益,既專屬於原眷戶本人,無法由繼承人繼承之,則原眷戶死亡時,其原眷戶權益即當然消滅,至於表彰原眷戶權益之眷舍居住憑證,自亦失所附麗,係張冠李戴,判決理由矛盾。」業已揭示前程序原審判決合於判決理由矛盾之事實。足見聲請人於上訴狀內確已揭示前程序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等事實而有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仍認聲請人之上訴狀未具體表明前程序原審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前程序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自屬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顯有錯誤,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等語。
四、查,當事人不服法院之判決而聲明上訴,其上訴書狀所載內容是否具體而與法律構成要件該當,乃事實認定之範疇。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提上訴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前程序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前程序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前程序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前程序原審判決未論斷,或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而未具體表明前程序原審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前程序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等詞為論據,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而聲請意旨無非表明其業於上訴狀內具體指摘前程序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情。惟此部分主張業據原確定裁定說明併予指駁其或係重述在前程序原審提出而不為所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前程序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非對前程序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屬聲請人執其就上訴書狀載內容是否對前程序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法情事有具體指摘之法律上歧異見解為爭議,尚難認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