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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7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71號
- 聲請人
- 呂新讚
- 送達代收人
- 呂晴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8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88年5月31日以「主機板問題排除之語音裝置」向相對人申請新型專利,經相對人編為第88208775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77431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4條第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相對人審查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94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駁回,乃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352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多次聲請再審,最近一次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89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3529號裁定之具狀內容與本院96年度判字第875號判決之再審訴狀內容重複錯誤,此證據足以影響判決,且具狀內容已知為錯誤,便與卷載資料不符,使前開判決法律所適用之事實與真實不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為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故聲請人於100年5月17日重新對於本院96年度裁字第3529號提出再審之訴,主張系爭專利權之專利範圍之證據及說明,如不採取,應詳述理由,否則難謂合法,可據為上訴本院之理由等語。經核其對於上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