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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71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鍾耀光胡國棟鄭小康林樹埔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71號

聲請人
呂新讚
送達代收人
呂晴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8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88年5月31日以「主機板問題排除之語音裝置」向相對人申請新型專利,經相對人編為第88208775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77431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4條第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相對人審查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94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駁回,乃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352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多次聲請再審,最近一次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89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3529號裁定之具狀內容與本院96年度判字第875號判決之再審訴狀內容重複錯誤,此證據足以影響判決,且具狀內容已知為錯誤,便與卷載資料不符,使前開判決法律所適用之事實與真實不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為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故聲請人於100年5月17日重新對於本院96年度裁字第3529號提出再審之訴,主張系爭專利權之專利範圍之證據及說明,如不採取,應詳述理由,否則難謂合法,可據為上訴本院之理由等語。經核其對於上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71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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