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15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廖宏明楊惠欽侯東昇江幸垠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15號

聲請人
廖萬慶

 徐福義

 徐天佑

(共同兼徐偉凱、徐其豐、徐福謙、林煥錡、徐連

財、黃美麗、陳佩憶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6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緣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於民國91年間「擴大及變更烏日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中,發布實施前竹區段徵收地區都市○○○○○○區段徵收財務不可行且界定範圍圖文不符,難以執行,爰辦理「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下稱系爭變更都市計畫)。聲請人於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辦理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期間提出陳情建議,經該府酌予採納,將改制前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前竹里環中路以東光明路以西之角地(下稱系爭角地)由第三種住宅區、綠地變更為乙種工業區,附帶條件:依「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變更處理原則」辦理,並應於計畫發布實施日起3年內依該原則提出申請,逾期未申請者恢復為農業區,並納入變更內容明細表編號4案。惟該等變更內容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9年9月21日第739次及100年8月23日第762次會議審議決議不予採納在案。聲請人於100年10月18日、19日、26日分別向內政部及臺中市政府提出陳情,經相對人以100年10月21日營授辦審字第1003510614號函轉請臺中市政府查明依法處理,並副知聲請人,嗣又以100年11月8日營授辦審字第1003580840號函(下稱系爭2函文)復聲請人渠等所提意見,前已納入「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再提會討論案」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編號10案,並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0年8月23日第762次會議審議完竣等語。聲請人不服系爭2函文及審議結論,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3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29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20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6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表不服,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臺中縣政府辦理「逕為變更烏日都市計畫」,依法辦理公聽會,確定「變更烏日都市計畫」,將改制前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前竹里環中路以東,光明路以西之角地由第三種住宅區、綠地變更為乙種工業區。然相對人並未遵循行政程序法、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作出違反法律禁止事項之處分,違背法定審核有無理由之權利義務,此公法上爭議,自得提起行政訴訟。其次,本件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爭議事件,聲請人並未請求變更都市計畫,而係請求相對人踐行依法審查,合法審查原臺中縣政府處分有無事實及法律理由而為核備之處分之法定義務。再者,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9年9月21日第739次會議紀錄記載法令依據係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可證系爭都市計畫事件並非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即有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之適用。原確定裁定將聲請人聲請意旨記載為無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之適用,為違背事實之記載,屬於事實認定錯誤,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此項關鍵證物於訴訟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已影響於判決。且系爭都市計畫應允許當事人提起訴願及訴訟,受訴法院竟裁定不受理,顯有違法、違憲,應予廢棄,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系爭角地北鄰鑄造業,長期空氣汙染,相對人竟不予核備前臺中縣政府所為逕為變更為工業區,而決議「建議維持原計畫」(住宅區)顯有違都市計畫法第5條、第34條及行政院環保署(88)環署空字第0060914號令規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64條及第63條之規定,審核都市計畫,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是聲請人參與公聽會,依法即有公法上之請求權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之情事,而以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關於聲請人於該件聲請意旨指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9年9月21日第739次會議紀錄記載法令依據係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可證,系爭都市計畫事件並非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有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之適用,此項關鍵證物於訴訟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已影響於判決部分。原確定裁定雖將聲請意旨中「有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之適用」誤載為「無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之適用」。但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93號裁定已援引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理由,並說明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43號裁定認聲請人請求撤銷相對人系爭2函文、訴願決定及第739次會及第762次會審議決議關於系爭變更四案部分,相對人應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重為核定系爭角地為工業區之行政處分,因聲請人並無此公法上之權利,且無法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等情。聲請人復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9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06號裁定敘明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理由,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所為都市計畫之定期通盤檢討所作之變更,係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9年9月21日第739次及100年8月23日第762次會議,雖否決將系爭角地由第三種住宅區、綠地變更為乙種工業區,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變更都市計畫,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聲請人亦無請求相對人為都市計畫變更之公法上權利,相對人並不負有作為義務,是相對人所為否決都市計畫變更之審議決議,聲請人不得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訴請相對人應為審核通過之行政處分等情明確。亦即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93號裁定及102年度裁字第206號裁定已就聲請人有關其得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加以斟酌論駁。聲請人復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06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系爭都市計畫事件並非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有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之適用,此項關鍵證物於訴訟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已影響於判決等語。原確定裁定因而認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為爭議,而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06號裁定以聲請人未敘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而以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尚不因原確定裁定將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中「有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之適用」誤載為「無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之適用」而影響上開結論之判斷。故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將聲請意旨中「有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之適用」誤載為「無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之適用」,為違背事實之記載,屬於事實認定錯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一節,為法律見解之誤解,依首開法律說明,此部分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五、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經核均係說明其就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就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於該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予駁回,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聲請人所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仍未據敘明,無從執為其得據為其得合法聲請再審之論據。此部分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業如前述,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15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