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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06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廖宏明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侯東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06號

聲 請 人(即徐偉凱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廖萬慶

徐福義

徐天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於民國91年間「擴大及變更烏日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中,發布實施前竹區段徵收地區都市計畫,後因該區段徵收財務不可行且界定範圍圖文不符,難以執行,爰辦理「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下稱系爭變更都市計畫)。聲請人於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辦理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期間提出陳情建議,經該府酌予採納,將改制前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前竹里環中路以東光明路以西之角地(下稱系爭角地)由第三種住宅區、綠地變更為乙種工業區,附帶條件:依「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變更處理原則」辦理,並應於計畫發布實施日起3年內依該原則提出申請,逾期未申請者恢復為農業區,並納入變更內容明細表編號四案。惟該等變更內容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9 年9月21日第739次及100年8月23日第762次會議審議決議不予採納在案。聲請人於同年10月18日、19日、26日分別向內政部及臺中市政府提出陳情,經相對人以100年10月21日營授辦審字第1003510614號函轉請臺中市政府查明依法處理,並副知聲請人,嗣又以100年11月8日營授辦審字第1003580840號函(下稱系爭2函文)復聲請人渠等所提意見,前已納入「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再提會討論案」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編號10案,並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0年8月23日第762次會議審議完竣等語。聲請人不服系爭2函文及審議結論,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3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29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9年9月21日第739次會議以「無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變更處理原則之適用」為由,否決將系爭角地由第三種住宅區、綠地變更為乙種工業區,然上開變更處理原則並非法律,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且都市計畫法第34條規定設置住宅區不得有礙衛生,行政院環保署(88)環署空字第0060914號令亦規定,毗鄰金屬冶鍊業工業區至少要區隔60公尺以上,系爭角地北鄰儒峰鑄造工業公司,長期空氣汙染,相對人竟否決系爭角地由住宅區變更為工業區,顯有違上開規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64條及第63條之規定,審核都市計畫,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而當事人認為主持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處置違法或不當者,得即時聲明異議,主持人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置,是聲請人參與公聽會,依法即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且相對人於公開聽證會場合,受理聲請人當場公開聲明之異議,承諾處理、編有案號、列入相對人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紀錄,相對人已依法列案處理,應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是以,本件公法上之爭議,聲請人有權提起行政訴訟云云。

四、本院按:㈠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觀諸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又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有向機關請求就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而言;而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所為答復對於該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生任何准駁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且因行政機關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訴請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理由,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所為都市計畫之定期通盤檢討所作之變更,係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㈡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9年9月21日第739次及100年8月23日第762次會議,雖否決將系爭角地由第三種住宅區、綠地變更為乙種工業區,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變更都市計畫,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聲請人亦無請求相對人為都市計畫變更之公法上權利,相對人並不負有作為義務,是相對人所為否決都市計畫變更之審議決議,聲請人不得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訴請相對人應為審核通過之行政處分。從而,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執其對於法律之歧異見解,泛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75條聲請再審,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侯 東 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06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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