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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93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藍獻林林惠瑜胡國棟陳秀媖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93號

聲請人
蔡勝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審計部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3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26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迭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2621號、99年度裁字第426號、99年度裁字第2863號、101年度裁字第1535號及101年度裁字第2343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34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95年1月1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1年12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聲請人以一訴狀,尚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342號裁定聲請再審,該部分本院另為裁定。又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法,其餘實體事項之理由,即無庸予以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93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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