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7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279號
- 聲請人
- 康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尹康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5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聲請人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5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略以:參酌本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與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7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行政院秘書長林中森違法發出無時效更無法效之99年1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90091515號(下稱行政院99年1月19日函)、100年1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00003659號函文,致使原審法院及本院均未斟酌此基礎證據,且未訊問證人林中森,是原確定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云云。
三、對於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係專屬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同認斯旨。又按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本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亦有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可資參照。聲請人前對業經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18號裁定,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裁字第724號、2044號、3069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是其復對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依上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聲請人主張依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與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7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件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核屬對該等規定及本院決議之誤解,合先敘明。
四、次核聲請人之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依據行政院99年1月19日函,認該案訴願決定之作成並未逾訴願法第85條第1項所定期間之事實認定事項再予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主張之再審理由,僅泛謂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與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75條第1項、第3項規定,顯有牴觸及矛盾,故提出再審之訴云云,而對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其所指之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認該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裁定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