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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64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黃合文劉介中帥嘉寶林惠瑜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64號

上訴人
吳慶隆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被上訴人
教育部
代表人
蔣偉寧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2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國立虎尾科技大學(下稱虎尾科技大學)專任副教授,以技術報告送審教授資格,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由該校於民國98年9月7日以虎科大人字第09823003440號函報被上訴人申請教授資格複審。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技術報告送請經由該學術領域具有實務經驗之簽審顧問,依其專業領域之考量所推薦3名複審委員審查後,其成績分別評為1位通過、2位不通過,被上訴人爰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以99年7月5日臺學審字第0990115874號函(下稱原處分)請虎尾科技大學轉知上訴人未通過教授資格審查。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下稱原審前程序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教授資格審查之申請,應依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108號判決將原審前程序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43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所提上訴,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05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上訴人以原審前判決及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將再審之訴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20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提證據有虎尾科技大學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之虎科大人字第09900039820號公文書、被上訴人以書面函復虎尾科技大學之原處分以及上訴人簽名簽收頁面,為完全符合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1條所規定程序之文件,係屬具有證據能力和證據力之文件。而原審前判決與原審判決中僅載明有6份審查意見表,並未載明有虎尾科技大學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之公文書,亦未載明有上訴人簽名簽收之頁面。顯然,該6份審查意見表,並不符合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1條所規定程序所完成之文件,係被上訴人為贏得訴訟,於原審前程序判決敗訴後所為之偽造或變造者,為不具有證據能力之文件。故本件存在有上開公文書漏未斟酌和本次提出之上訴人簽名簽收頁面漏未斟酌,以及原審判決以不具證據能力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6份審查意見表為判決依據和理由,作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和第14款之情事。原審判決在無任何證據為依據之下,採信被上訴人所謂的自稱歸類送審人所屬專長領域和推薦複審委員之程序合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歷次裁判書中,皆無載明上訴人送審之代表成果等所屬專長領域,原審判決應依此為據並作斟酌,證明被上訴人僅止於自稱而未真正有執行歸類送審人所屬專長領域,被上訴人歸類送審人所屬專長領域係屬程序不符規定。原審判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甲、乙、丙三位複審委員之專長領域,並未作兩兩比對,判斷其專長領域是否相同或不同,亦未比對甲、乙和丙三位複審委員之專長領域,判斷其是否有共同專長領域,歷次裁判書中亦皆未載明三位複審委員專長領域之異同,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主張,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64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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