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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93號

陳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侯東昇帥嘉寶闕銘富陳心弘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493號

聲請人
隋興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等人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之弟隋慶華為訴外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之船員,萬海公司所屬啟春輪於民國93年3月23日在日本外海處發生隋慶華落海事件,隋慶華因該海事事件於100年3月23日宣告死亡。隋慶華之母范秋雲與萬海公司於94年2月25日協議,受領新臺幣268萬元,而萬海公司等人因該海事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9日以96年度偵字第75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本人兼代理范秋雲於97年5月13日向相對人交通部申請閱覽啟春輪於90年9月11日在新加坡遭該國港口管制局扣船之報告文件(下稱系爭扣船文件),經交通部以97年5月22日交航字第0970031023號函答覆以因無系爭扣船文件,故無法提供。聲請人又於98年6月19日陳情,請交通部發文給外交部亞太司函請新加坡港口管制局補發系爭扣船文件,交通部以98年7月15日交航字第098004136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答覆聲請人以,經查確無系爭扣船文件,並考量對於聲請人多次申請案由,均已依相關規定明確答覆,爾後同一事由,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回復。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復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100年度裁字第61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仍表不服,迭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36號、101年度裁字第2210號及102年度裁字第139號(下稱原確定裁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未甘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5、13、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行政院、交通部未依法行政,亦未遵守公約之規定將扣船報告存檔備查。聲請人已於歷審中提出並明確指出該證物之取得或調查方法,詎原審法院未積極調查此事證,本院又未發揮規範審查功能,明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依法行政原則、法治原則等語,為其論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對於本院前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5、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因不合法應予駁回,則聲請人併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及將案件發回管轄法院進行和解,自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陳 心 弘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93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陳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