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4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43號
- 聲請人
- 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代表人
- 封偉倫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平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佳華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指具體情事顯與該款再審事由無涉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於民國87年11月至91年間涉嫌銷售貨物短開統一發票、未依法取得憑證及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經相對人補徵所漏稅額新臺幣(下同)6,267,675元,及依裁處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18,801,597元,暨依79年1月24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金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18,924,501元,及未依法取得憑證金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6,226,557元,合計罰鍰處分金額為43,952,655元。聲請人不服,循序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0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嗣聲請人於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公布(100年3月4日公布)後,以其為該解釋聲請人,而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關於『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之金額新臺幣378,490,022元』及『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金額新臺幣124,531,154元』部分之罰鍰,各逾1,000,000元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再審之訴駁回。」,聲請人就遭駁回之補徵營業稅及漏稅罰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遞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727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452號裁定及102年度裁字第11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原確定裁定未斟酌相對人僅適用財政部91年6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902號函,未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第18條第1項規定,逕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裁罰,不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意旨,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且原確定裁定誤解「憲法解釋理由書闡明對適用合憲函釋法律見解錯誤」為「附帶論述」,其法律見解錯誤,為違法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㈡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憲法解釋效力範圍包括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聲請人為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之聲請人,該解釋效力當然及於聲請人聲請釋憲原因案件;故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理由書對原確定判決(原處分)僅適用財政部91年函釋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直接裁罰,未符合行政罰「故意」、「過失」責任條件,作出違憲解釋,拘束各受訴法院及行政處分機關;且自司法院釋字第154號解釋起,憲法解釋機關闡明其解釋效力已涵蓋終局確定判決適用法律規定違憲及適用法律見解違背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兩部分,原確定裁定未予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業已論駁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爭執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適用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而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