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9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797號
- 聲請人
- 李萬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即李楊佩華之承受訴訟人及李惠君等之被選定人)因眷舍事件,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4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略謂:(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係規定確定裁定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準用再審程序聲請再審,故原確定裁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以聲請人前再審聲請有同法274條之1所定情形,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不符,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二)聲請人業於前聲請再審程序提出原審法院違反專屬管轄規定之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是聲請人其後聲請再審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稱提出「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規定,故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所定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情形,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係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而同法第273條則係關於再審事由之規範,即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係為保護當事人權利,對已確定之裁定,如具與確定判決相同之再審事由,亦得許聲請再審以為救濟之規定。故本條關於「有第273條之情形」之內容,僅為表明對確定裁定,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又本條既言「準用本編之規定」,是於當事人對確定裁定依本條規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再審事由,所為之再審聲請,其相關之程式遵守及法院之審理,亦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規定,乃當然之理。是對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再審事由,所為再審聲請,若有同法第274條之1規定之情形,管轄之行政法院自得據為裁定之依據。另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程序所陳再審理由,係屬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且為前程序裁定所不採之主張,故聲請人有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合法情事,亦經原確定裁定記載甚明。故聲請人主張前項所述再審理由,以原確定裁定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及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核屬其主觀之歧異意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故聲請人據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