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2號
- 上訴人
- 林良謨
- 訴訟代理人
- 鄭懷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柏杉律師
- 被上訴人
-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何明光
- 參加人
- 黃彥豪
- 參加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沈臨龍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廖金源等74人(下稱廖金源等74人)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805、805-2、805-3、805-5、805-6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廖金源等74人於民國100年5月5日由廖金源為代理人向被上訴人以收件壢登字第188560至188600號登記申請書,申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黃彥豪,經被上訴人審查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系爭土地共有人為朱清陽等95人,申請人為廖金源等74人,合計己逾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數75.76%,其合計應有部分達86.77%,是廖金源等74人申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應附文件齊全及書表內容均填寫無誤,遂於100年5月20日辦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原處分一),且因未會同申請登記之其他共有人原有權利書狀未繳回,被上訴人乃於100年5月26日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號公告其未繳回之權利書狀註銷(下稱原處分二),並將登記結果以被上訴人100年5月26日中地登字第1003002789號函通知未會同申請登記之其他共有人。上訴人不服,以原處分一、二違法無效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44號裁定「原告(即上訴人)之訴駁回,本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桃園縣政府」及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30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嗣原審法院於101年5月3日以院貞審荒股100訴00944字第1010006891號函將本案移送桃園縣政府審議,經桃園縣政府以府法訴字第1010112381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細繹土地登記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實無法直接推論出原判決所謂「……地政機關並非應俟關係人對於提存所准予提存之異議程序終結,或另案民事事件判決後,始得據以辦理登記……」之結論,原判決對此恐有誤會,而排除上開判決理由後,並無其他理由支撐原判決前開結論,是以,對此部分之理由,原判決並未交代,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規定,對於提存所所為之處分,原則上具有停止執行之效力,而本案並無「公共利益」可言,在審酌上訴人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暫時權利保護之聲請時,法院應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始為適法。且上訴人既已針對提存所所為之處分,為異議之聲請,則本案在實體內容尚未釐清前,該處分之效力暫屬「停止」狀態,廖金源等74人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95條第1項所規定之文件向被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自屬要件不符。又被上訴人應遵守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在其規定之10日異議期間內不得為任何處分。詎被上訴人未向提存所查證有無「異議」之聲請,率爾為「准予登記」之處分,自屬違法。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廖金源等74人以應有部分已逾2/3之條件向被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時,上訴人立即依提存法第24條規定向提存所提出異議,換言之,上訴人對於廖金源等74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顯有爭執,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改制前本院42年判字第13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應不得為「准予登記」之處分,詎原判決未審酌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率爾認定被上訴人「准予登記」之處分合法,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實則,依廖金源等74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贈與對象間之關係、受贈面積大小及價值以觀,關於廖金源等74人如何提高系爭土地共有人數?不無疑義,該舉措進而影響應有部分逾2/3是否有效?原審不查,率爾認定應有部分(上訴理由狀植為共有人數)逾2/3,移轉之行為合法,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就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而為規定,雖未就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予以明定,惟所謂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原係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權利人、義務人而言,又權利關係人既規定限於「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人,自應認為該條款所謂之「爭執」,係指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爭執而言,並非泛指以申請登記之不動產為標的之所有法律關係之爭執(有本院91年度判字第2070號、99年度判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廖金源等74人向被上訴人所申請辦理者,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其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乃「所有權」之法律關係甚明;上訴人與廖金源等74人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爭執,並非上訴人就本件廖金源等74人申請移轉登記之「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蓋因廖金源等74人並未否認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反而提存買賣價金代替應有部分),依前揭所述,自非對於與申請登記有關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上訴人援引該條款規定及改制前本院42年判字第13號判例意旨,遽謂被上訴人應不得為「准予登記」之處分,詎原判決未審酌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率爾認定被上訴人「准予登記」之處分合法,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容有誤解,尚難採信。另核其餘上訴理由,容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