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6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69號
- 抗告人
- 張國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消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202號裁定(主文諭知裁定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者),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
㈠本件抗告人以下述確定裁判為再審對象,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
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作成之99年度簡字第825號確定判決。
⒉本院於101年5月24日作成之101年度裁字第1087號確定裁定(原裁定法院另為裁定移送本院,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⒊本院於101年8月16日作成之101年度裁字第1712號確定裁定(原裁定法院另為裁定移送本院,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㈡上開三再審對象之確定裁判,其處理之實體爭訟內容單一,而在訴訟程序上,其等彼此間及與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23號裁定間之關係為:
⒈抗告人因消防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之訴。
⒉抗告人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523號裁定(101年3月15日作成),認抗告人之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
⒊抗告人再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23號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而聲請再審,但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087號裁定,認抗告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
⒋抗告人又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87號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聲請再審,但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712號裁定,認抗告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
㈢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之再審對象,依上所述,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825號確定判決,則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1年9月6日現行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100年11月1日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故該確定判決自應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故為移送之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謂:
㈠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內容分別為:
⒈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⒉第2項規定:「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⒊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㈡上開規定內容,在行政訴訟法於99年1月13日及100年5月25日修正公布時,均未變動,故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自應仍適用該規定,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專屬管轄,不應便宜行事,原裁定移送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自屬違誤。
四、經查抗告意旨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內容之解釋,違反規範體系解釋之要求(依法律應有之規範體系結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內容,明顯是在沒有思及新舊法如何交接之「時際法」議題基礎下作成,若案件事實具有時際法議題之實證特徵時,自應適用有時際法議題考量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解釋結論即屬錯誤。而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將前開再審對象之確定判決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作成時仍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即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