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12號

建築執照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鍾耀光林玫君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12號

抗告人
高雄市內門區公所
代表人
洪輝煌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
相對人
內政部
代表人
李鴻源
參加人
林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12月29日院貞月股100訴字第00586字第1010017799號函,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12月29日函)略以:依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件雖係參加人林榮勝獨立提起上訴,但其利害關係與被告內政部一致,內政部亦為上訴人,並未脫離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下稱原審本案判決)對內政部而言,已經廢棄而不存在,該不存在之判決尚無確定可言。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5條之規定,本件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原審本案判決主文雖謂「訴願決定不利被告部分撤銷」,但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78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使回復存在之原處分再度處於「被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之狀態,上揭本院判決雖未直接「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但卻使原處分從「存在」變成「不存在」,等於是消滅了原處分核給建築執照之效力,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15條規定之適用,則任何人均不得主張原審本案判決仍然存在且已確定,貴所就原審本案判決聲請核發確定証明,自難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78號判決依職權違法追加之依據,應為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惟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並非判例,僅供法官參考之用,且該則決定之作成,使行政訴訟法上訴之不變期間之規定形同具文,自無優先於行政訴訟法適用之餘地。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3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78號判決僅徒具判決形式而已,縱未依其他程序撤銷該違法判決,但不生判決之效力,自無拘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效力可言。(二)又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2項明文規定,該條文之參加僅準用同法第39條第3款,故參加人林榮勝依同法第42條提起上訴之情形,解釋上其效力並不及於內政部,且參加人林榮勝上訴狀亦未標明上訴當事人為內政部,亦見其並無為內政部上訴之意,則內政部未合法上訴,應於上訴期間屆滿時已確定,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78號判決逕將內政部追加為上訴人,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212條第1項、第240條、第241條及第249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另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78號判決係具備重大違背法令之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35號解釋之意旨,則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5條規定之餘地。故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不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之規定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所持之理由顯有誤會等語。

四、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之獨立參加人,不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於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如其利害關係與被告一致,則當事人欄列載為:上訴人(參加人),上訴人(原審被告),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無論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以行政處分存在及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為當事人一造為前提,若無行政機關為當事人,或行政機關脫離訴訟,而僅係人民間之訴訟,即與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本質有違,是行政機關對於敗訴之結果雖未具狀上訴,惟參加人已獨立上訴,行政機關自不能脫離訴訟,仍應併列為當事人。(二)原裁定依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認本件雖係參加人林榮勝獨立提起上訴,但其利害關係與相對人內政部一致,內政部亦為上訴人,並未脫離訴訟,原審本案判決對內政部而言,已經廢棄而不存在,該不存在之判決自無確定可言。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5條之規定,原審本案判決既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78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任何人均不得對原審本案判決主張存在且已確定,抗告人就原審本案判決聲請核發確定証明,自難准許等語,揆之首揭決議及說明,並無違誤。(三)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對外固無判例之效力,惟對內仍得作為法官辦案之參考。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僅參加人上訴而被告機關未上訴時仍應併列被告機關為上訴人,經核並無違行政訴訟法上訴期間之規定,亦無違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212條第1項、第240條、第241條、第249條第1項等規定,原裁定予以援用,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78號判決因援用本院上開違法之決議,依司法院釋字第135號解釋之意旨,該判決具備重大違背法令之情事,僅具備判決之形式,縱未依其他程序撤銷該違法判決,仍不生判決之效力,自無拘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效力,原審判決即告確定云云,完全未慮及本件獨立參加人有提出上訴,已阻斷案件之確定,僅依行政訴訟法有關上訴期間之規定,逕謂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78號判決因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云云,自屬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核無足採。況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78號判決,縱有何違背法令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應循再審程序始能加以撤銷,自無由抗告人逕行主張無效之餘地。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12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執照,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