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2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23號
- 抗告人
- 魏再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地政局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件(原審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25號),聲請法官迴避,經原裁定以: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27號判決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798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後,已分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25號案予第7庭黃股楊得君法官擔任受命法官,該案審判長法官為王立杰;原審法院第3庭審判長法官黃秋鴻及所屬合議庭法官並未承審該發回更審案件,是抗告人聲請該庭審判長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心弘迴避一節,尚屬無據。又原審法院第7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法官蘇嫊娟、法官許麗華、法官陳鴻斌,固曾分別參與原審法院另案關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更正土地事件、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之審理,然該等事件與原審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25號案件並無「前審裁判」關係,是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適用之餘地。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有何足認上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證。從而,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土地登記行政訴訟事件,前經原審法院審判長黃秋鴻、法官林惠瑜、陳心弘組成之合議庭,以100年度訴字第2127號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則發回後之本件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25號事件,是否得由審判長黃秋鴻、法官陳心弘(另林惠瑜法官已調任本院)再參予審判?
(二)原審法院另案關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更正土地事件、申請閱覽卷宗(101年度訴字第1152號)事件,抗告人除於民國101年7月23日行政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十五」與101年10月3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三」等分別陳明相對人行為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第6條、第11條等規定外,復分別於101年度訴字第1152號申請閱覽卷宗事件101年10月3日準備程序及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庭中等分別陳明相對人違法情節甚詳。然審判長王立杰並未當庭告知仍應前往閱卷及調查證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及同法第133條、第135條等規定在先,復於101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㈥竟作成「至於原告(即抗告人)認為被告(即相對人)命原告應先依被告自訂之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處理閱卷要點,所定之表格章為填寫、申請,顯然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第5條第2款、第6條、第11條之規定云云,乃屬原告個人之見解,尚無可採。」之判決,按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該判決顯有錯誤。基於前開情形原審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25號行政訴訟事件,若再由審判長法官王立杰、法官許麗華、
依法聲請法官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另參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43號及29年抗字第56號判例,法官被聲請迴避,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而言,又所稱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有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迴避之原審法院第3庭審判長黃秋鴻、
前案(即100年度訴字第2127號)之合議庭成員,但並未參與發回更審後之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25號事件;另原審法院第7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法官蘇嫊娟、法官許麗華、法官陳鴻斌,固曾分別參與原審法院另案關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更正土地事件、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之審理,然該等事件與原審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25號案件並無「前審裁判」關係,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之餘地。至抗告意旨指稱原審法院審判長王立杰、法官陳鴻斌、許麗華等於原審另案(101年度訴字第1152號申請閱覽卷宗)之審理及判決,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第133條、第135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第6條、第11條規定之違法,本件若再由該合議庭法官參與審判,顯有偏頗之虞云云,核係其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另案指揮訴訟及判決結果,參之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有何足認上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對於業經原裁定已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抗告論旨以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