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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65號

年資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黃合文劉介中帥嘉寶林惠瑜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65號

聲請人
封金城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參謀本部間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年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3783號裁定駁回。此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不合法定再審要件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又認為本院99年度裁字第3613號裁定(下稱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嗣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06號定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前裁定係於民國100年1月11日寄存於新店檳榔路郵局,有送達證書足據,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100年1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主張其係於同年2月8日始收受云云,縱令屬實,亦非以該日作為前裁定送達之生效日。故前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0年2月22日(星期二)屆滿。聲請人遲至100年2月28日始對前裁定聲請再審,有加蓋於「行政訴訟再審申請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顯已逾期,因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院查:按「(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第4項)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3個月。」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甚明。依上開第2項之規定,送達人如係郵務人員,本得將文書寄存於郵政機關,並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聲請人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係主張:寄存送達依規定祇係寄存「郵務送達通知書」而非「裁定正本」,本院前裁定之寄存送達逕將裁定正本寄存,而非寄存郵務送達通知書,並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前裁定之送達未將判決(裁定)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10條之規定,尚非寄存10日即發生效力,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係對上開規定之誤解,自非可採。又原裁定既係以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論究,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65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年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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